原告李某甲,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高桂花,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28岁。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客服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公司客服部职员。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漯河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桂花、被告刘某乙、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7月11日,徐向杰驾驶豫LT-X号出租车沿嵩山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某乙是肇事车的所有人。豫LT-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腾达出租公司,上述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特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鉴定费200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4653.71元、误工工资x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赔偿金x.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83.60元。以上共计x.7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元计x.70元;另外责令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及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具体数据依据实际发生额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由被告直接支付。
被告腾达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刘某乙辩称,如果判决合理,我没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明确,在我公司投保的是腾达公司;我公司应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责任;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外的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徐向杰驾驶豫LT-X号出租车沿嵩山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2008年7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向杰行驶人行横道未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原告李某甲当日住进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从2008年7月11日—2008年9月22日,原告支付西药、中成药、床位费、检查费共计x元。2008年11月28日,原告李某甲又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体检费500元,照片100元。2009年6月29日,原告李某甲又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体检费50元,照片150元。2008年12月8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松振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甲十级伤残。被告刘某乙在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已给付医疗费x元。原告随后因赔款协商未果,持据诉至我院。
另查明,豫LT-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腾达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乙。该车挂靠在腾达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162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9日-2009年7月8日。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再查明,原告李某甲母亲张秀坤出生于1924年11月9日;原告李某甲胞姐是李某珍和李某鸾;原告李某甲胞弟是李某生。
又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为2008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住院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李某甲受伤住院73天治疗花去医疗费前后共计x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某甲误工费4197.50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365天×73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李某甲本案的护理费1767元(2008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365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73天×10元);营养费730元(73天×1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李某甲在2008年12月8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2008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10%),原告诉请x.10元,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李某甲因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李某甲母亲张秀坤的生活费为x元(2008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5年÷4人)。原告诉请978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的上述损失,豫LT-X号出租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全责,被告刘某乙作为实际车主,腾达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豫LT-X号出租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李某甲作为受害的第三者拥有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相关的诉讼费用,本院对增加部分不予审理。原告诉请责令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及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因无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甲赔偿医疗费用及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赔偿伤残赔偿金及项下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20元。
二.被告刘某乙、腾达公司补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但应扣减被告刘某乙已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7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000元;被告腾达公司负担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