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肉孜卡力.赛依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肉孜卡力.赛依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肉孜卡力.赛依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肉孜卡力.赛依提在安阳市X区X街X巷交叉口西北角路边盗窃被害人沈某某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4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肉孜卡力.赛依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肉孜卡力.赛依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肉孜卡力.赛依提在安阳市X区X街X巷交叉口西北角路边盗窃被害人沈某某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42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肉孜卡力.赛依提供述其于2011年3月16日晚7时许,在一条大街上盗窃他人手机离开几米远即被抓获的事实与失主沈某某陈述的2011年3月16日19时许,其和朋友谭某、袁某逛街X街与唐子巷交叉口时发觉口袋内手机被盗,后其发现离其一米远处一男子正往口袋内装手机,其即将对方抓获的事实相一致。证人谭某、袁某证实案发当天其三人逛街时沈某某手机被盗,并当场将小偷抓获的证言能相印证。估价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告人的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肉孜卡力.赛依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肉孜卡力.赛依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朱小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