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第一原告)。
原告杨某(第二原告)。
原告杨某(第三原告)。
原告杨某(第四原告)。
原告杨某(第五原告)。
被告陈某。
第三人上海某管理局。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诉被告陈某、第三人上海某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五原告于2010年2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五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提出撤诉申请,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五原告负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夏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