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黄某字第X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姚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的(2009)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应偿还原告人民币x.0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28元。由于被告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权利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户籍在本市X路X弄,据居委反映:该处房产已出售给他人,现去向不明,另经调查被执行人的存款等财产状况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资料、工作笔录、财产调查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由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顾保冈
审判员吴乐审判员傅启萍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江溶
审判长顾保冈
审判员傅启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