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蔡某乙,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华宗、蔡某乙,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二人经媒人介绍相识,在了解不多的情况下于2005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5年12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崔某某性情暴躁,自以为是,而且曾多次对张某某的长辈进行辱骂,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婚生长女张羽昂由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崔某某辩称,张某某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二人夫妻感情很好,从未吵过架,离了婚将给孩子带来很大伤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崔某某2003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5年12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25日长女张羽昂出生,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时有生气。崔某某现仍在张某某家居住。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崔某某婚前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个女孩,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双方只要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张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某与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