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男,56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吴某甲之父。
辩护人张某某,男,42岁,汉族,尉氏县粮食局职工,住(略)。系被告人吴某甲之朋友。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x+400M处,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刘梦真(男,3岁)相撞后碾压,造成刘梦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吴某甲报案后逃离事故现场。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及另一民事诉讼被告人常兵与被害人刘梦真的家属在本院民一庭主持下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梦真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本院(2010)尉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吴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人民陪审员李秀君
二○一○年三月四号
代理书记员朱琳
签发人马丽梅审批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