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阳市科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恒峰分公司。
负责人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冒朝军,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
原告邵阳市科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恒峰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分公司)诉某告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峰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冒朝军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晨光文具的A柜、D柜、中岛柜,被告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已按供货合同的要求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收到原告制作的柜子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到2011年1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承诺至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8万元,余款于2011年4月30日付清,但被告支付了8万元之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某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利息11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某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3、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
4、欠条1份,拟证明许某欠款证明。
被告许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许某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晨光文具的A柜、D柜、中岛柜给乙方,制作方式按图纸生产,柜子价格:A柜、238元/个,D柜、238元/个,中岛柜、300元/个;结算方式:除去甲乙双方协商好的最多押二万元货款,其余的货款要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柜子后,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货款x元并承诺,于2011年2月18日前付x元,余下货款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货款,余下货款x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在收货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付清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付款时间,付款期满后,被告并未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同期贷款利息,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1143元(x元×6.10%÷12个月×4个月)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科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恒峰分公司货款x元、利息1143元(自2011年4月30日计算至2011年8月29日),共计x元。
如被告许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63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虹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