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虞某诉虞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虞××,男,汉族,住上海市××区。

委托代理人刘××,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女,汉族,住上海市××区。

委托代理人周××(虞××之夫),住上海市××区。

原告虞××诉被告虞××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诉称,被告系原告与妻子叶××于1957年收养的养女。2008年11月29日,叶××病故。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叶××的丧葬、购置墓穴等费用,被告拒绝支付,且被告对原告不尊重,不关心,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综上,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养父女关系。

被告虞××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系原告与叶××收养的养女之事实无异议,然原告称自养母叶××病故后,被告不尊重、不关心原告并非事实,被告逢年过节均到原告处探望,双方关系尚好。原告提出解除养父女收养关系,被告不能理解。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与妻子叶××于1957年收养的养女。2008年11月29日,叶××病故。之后,原、被告为叶××丧葬、购置墓穴等费用的分担产生矛盾,原告对被告不满,双方关系逐渐恶化。

另查,现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区××村××号××室,被告及其家人则居住在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上述事实,有户口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区××村××号××室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表示除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外,无其他事宜需本院处理。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解除收养关系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养父女关系,近年来双方因在原告之妻,即被告之养母叶××的丧葬,购置墓穴等费用上产生矛盾,致关系恶化。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虞××与被告虞××的养父女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良明

书记员叶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