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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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开封市东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东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开封市中原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X乡杨寨。

委托代理人张全胜,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开封市东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代理人潘胜超及被告代理人张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6日、2004年3月29日先后签订了福建.开封轧钢厂基建合同书、建筑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建设被告单位院内的办公楼、宿舍楼、车间、生产厂房等工程,工程造价约115万。原告如约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万。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两次合同及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办公楼、宿舍楼、车间及部分厂房的基础和部分零星建设项目是客观事实;2、原告违约,其承建的项目质量有缺陷,被告不应支付给原告建筑费用;3、原告没有全部完成施工项目,后由他人完成,为此被告支付了很多不应支出的费用,经济受到了严重损失;4、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已起出了原告应得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起诉原告因施工质量缺陷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及多供出的人工费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基建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的办公楼、宿舍楼工程提供劳务,不包括水泥、钢筋、机砖、沙石、瓷片、木门、铝合金、水电、屋面防水工作,包工不包料,结算依据:按图纸四面墙中加0.24墙,每平方米125元。

200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车间及生产厂房地基建筑和生产水池二座提供劳务,被告负责一切材料供应,约定:挖土方每立方6元、制作钢筋每吨350元、混凝土每立方38元、装模板每平方10元、大石头拌泥填土方每立方15元、砌砖每立方45元、水池二座x元,完工双方实际测算面积后经验正付清劳务费。

200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提白工程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办公楼、宿舍楼二座进行提白作业,由被告负责材料供应,完工双方实际测算面积后经验正付清劳务费。

上述工程竣工后被告已经使用,但原、被告双方就工作量和总劳务费未进行结算。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宋城会计事务所对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鉴定,鉴定部门汇同原、被告及两级法院人员到现场对鉴定项目进行实地测量汇总后,经协调,原、被告双方达成共识,即同意对已实地测量过的原告施工的办公楼工程人工费、宿舍楼工程人工费由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在此情况下,河南省宋城会计事务所出具豫宋城会【2008】造价签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标的物工程人工费总价x.25元,其中办公楼工程人工费x.50元,宿舍楼工程人工费x.7。

依据被告申请,本院经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其他工程的工程量,有图纸的按图纸,无图纸的按国家定额,对原告施工的劳务费用进行鉴定评估,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汴建兴【2009】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设备基础及烟道、烟囱基础x.78元;2、生产水池工程两座x元;3、中原钢铁公司1#、3#、4#楼x.82元;4、中原钢铁公司2#宿舍楼x.59元;5、中原钢铁公司院内零量工程x.46元;6、中原钢铁公司——电气炉厂房x.84元;7、设备基础回填土x.55元,合计x.04元。鉴定部门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计算情况是(1)脚手架,模板费用,1#、3#、4#、宿舍楼,x.9元;2#宿舍楼X.41元,电气炉x.42元;院内工程x.76元,计x.38元。(2)税金问题增加费用1#、3#、4#宿舍楼X.72元;2#宿舍楼X.22元;电气炉2084.26元;设备回填土791.73元;院内工程7795.81元;计x.74元;(3)地磅房基础施工增加费用①不带模板不带税金9564.51元;②不带模板带税金9890.97元;③带模板不带税金x.54元;④带模板带税金x.42元。(4)防水材料增加费用,防水材料费x.92元;税金54.13元,计x.05元。原告雷某某对上述有争议部分,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提供租赁脚手架、模板、钢管、扣件、合叶等租赁结算单16张,证明对争议部分(1)—(4)的工程全部是由自己施工,脚手架模板增加费用x.38元,税金增加费用x.74元,地磅房基础施工增加费用带模板带税金x.42元;防水材料增加费用加税金x.05元,计x.59元,应由被告支付。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人袁XX、秦XX出庭作证均证明上述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均是由原告雷某某施工完成。

原告雷某某施工期间,2003年11月至2004年5月,雷某某先后17次向被告借资75万元;2004年4月至11月,崔XX先后18次向被告借资12.9万元;2004年10月、11月,林XX5次向被告借资4.5万元;2004年5月25日,洪XX向被告借资2000元,2004年2月17日、27日洪XX2次向被告借资6000元。林XX、崔XX均为原告工地负责施工的技术人员。2004年3月25日,被告向开封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交纳营业税、城建维护税、企业所得税、教育附加税共计x元,纳税人为被告。

庭审中,原告根据鉴定数额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x.90元。

2007年11月12日,被告名称由开封市中原钢铁有限公司变更为开封市东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由陈X变更为刘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两份鉴定报告、争议部分的费用计算说明、证人证言、借条、工商登记资料、完税凭证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并且所施工项目被告也已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清结劳务费。依据豫宋城会【2008】造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x.25元;依据汴建兴【2009】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x.04元;双方有争议部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系原告所施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争议部分各项费用x.59元,以上共计x.88元。林XX、崔XX均为原告工地负责施工的技术员,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二人从被告处借款的行为代表原告并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二人与被告在此期间还存在其他业务,故林XX、崔XX从被告处所借款项17.4万元应当从被告应付原告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加上原告从被告处的借资75万元,共计92.4万元,上述款项扣除后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用x.88元。洪XX、洪XX所干工作是上下水安装,不属于原、被告劳务协议的范围,二人从被告处所借款项不应从原告劳务费中扣除。关于被告所称的税款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建设项目是被告的,原告只是向被告提供劳务,税款系因该项目而产生的营业税、城建维护税、企业所得税、教育费附加税,并非因劳务费而产生的税费,不应当由原告承担,故不应从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东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雷某某劳务费x.88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5元,原告负担4590元、被告负担1405元;鉴定费x元,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3515元(被告负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给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鉴定费原告垫付7000元、被告垫付8000元,待双方履行判决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王振玲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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