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
被告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海永恒,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20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且无共同财产、债务。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缺乏沟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邵双结字(略)号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4、原告亲笔书写的日记,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后一年才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融洽,不同意离婚。
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谢某某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的事实;
证据2、证人谢某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日记系双方在发生争吵后,被告一时气愤所写,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两位证人不清楚实际情况,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婚姻证明,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认定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发生过争吵,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证人证言,该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20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曾生育一小孩(已亡故)。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过争吵,夫妻间产生了隔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应属尚可。现虽双方发生矛盾,在感情上产生了隔阂,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答辩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力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张希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