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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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A,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之弟。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奇峰、张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A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晚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因其堂哥朱某B与邻居朱某A发生打架,遂到朱某A家与其争吵,并发生厮打,后朱某某到朱某B家,拿着朱某B家的扫帚,到朱某A家中,用扫帚将与朱某A同住的被害人朱某C头面部、胸部、背部致表皮剥脱或擦伤。朱某C当时倒在地上,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C系右大脑后动脉瘤破裂出血形成脑疝,压迫脑干呼吸、循环中枢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均可诱发大脑动脉瘤破裂。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勘验笔录;5、物证;6、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A诉称: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因其堂哥朱某B与我发生打架,遂到我家与我厮打。后朱某某到朱某B家拿扫帚到我家,用扫帚将与我同住的朱某C头、面部、胸部、背部致表皮剥脱或擦伤。朱某C倒地后经抢救无效身亡。请求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补偿费15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晚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因其堂哥朱某B与邻居朱某A打架,遂到朱某A家争吵,继而发生互殴。后朱某某到朱某B家,拿着朱某B家的扫帚,又到朱某A家中,用扫帚将与朱某A同住的朱某C头面部、胸部、背部致表皮剥脱或擦伤。朱某C当时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C系右大脑后动脉瘤破裂出血形成脑疝,压迫脑干呼吸、循环中枢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均可诱发大脑动脉瘤破裂。

另查明:被害人朱某C出生于1949年3月12日,农业户口,无子女,随其弟朱某A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9年9月13日下午4点多的时候,我喝了二、三两酒,5点多,我听见住在我家前面的叔伯哥朱某B在哭喊着。我过去一问,他说朱某A打我了。我就直接进到朱某A家,问朱某A为啥打我哥,说着我俩就对骂。他在他家西侧石棉瓦房的屋里拿出一把刀朝我过来。我一看他拿刀砍我哩,我就拿住靠在他家窗户边的木把扫帚,用扫帚朝他戳了几下,我边用扫帚戳边往后退,退出大门口,随手拉了一下门,没把门拉住,我和朱某A对打时,朱某C从他家的门缝里出来,先往西闪了一下身子,是夺我手里的扫帚哩,此时,朱某C位置是在木删栏门外西侧面朝南,与我正对面约一米远,他上来拽住我的胸口说:给你打吧。我说:我不是打你哩。这时,朱某A挥着刀骂的可厉害,想从门缝里出来,我怕他出来,就用扫帚夯他,朱某C抓住了扫帚,我用力猛一抬,把他的手挣脱了,我紧接着用力向下夯了一下,本来想夯朱某A的,谁知扫帚头夯住朱某C的前额,朱某C倒在了地上。

朱某C今年有60岁,平时身体不好,具体有啥病我不太清楚,但平时见他身体较弱,有点肺气喘。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A证言证实:我和邻居朱某B都是卖熟食肉的,他每次喝完酒就到俺家找事。昨天下午4点钟,我在家照顾俺哥朱某C输水,朱某B走到俺家,我上前推他到俺家大门外,他拽住我胳膊不松手,两人纠缠一会。大概5点多钟,朱某B还在我家门口骂,他兄弟朱某某听到后,问朱某B咋回事,朱某B给他说我把他从俺家赶出来了。我听到这,就抱住俺女儿到门口,朱某某走到我跟前,他说:你充数贼,俺哥咋你了,今天想打你哩。我说:打就打。接着,他用脚跺我一下,没跺住,又朝我腿上跺,我转身回家,从家里拿根木棍出来,准备夯朱某某,朱某某看我拿木棍准备打他,就跑到朱某B家里,我就回家了,一会,朱某某在我家门口喊叫,俺哥这时听见这情况就走着到大门口,我跟着出去,看见朱某某先用扫帚把朝俺哥朱某C的头顶夯四、五下,把俺哥夯倒在地,然后朱某某就跑了,我抱住孩子也没追上,就打电话报警了。

朱某某拿的扫把是从他哥哥朱某B家里取的,扫帚把有1.5米左右,木棍直径3厘米左右。扫把头非常秃。

俺哥今年62岁了,就这几天感冒输点水,他一直是单身,在俺家东屋住,帮我看看小孩。我后来听俺亲戚说俺哥有高血压病,我经常在外打工,是否因高血压住过院,我不知道。

(2)证人朱某B证言证实:我在村上开一熟肉店,昨天我灌了一罐液化气,我欠人家30元钱,我就找朱某A,因为他以前欠我熟肉店吃饭的15元钱,我到他家进到他屋里,我刚说要15元钱,他就抓住我往外推,到院里后,朱某A就把我按倒在地,骑我身上用拳头打我,我打不过他,就起来出朱某A家的院子正南走了,出来时,我看见我兄弟朱某某,我给他说朱某A打我了,他就去找朱某A理论,在朱某A家吵了起来,然后,朱某某突然从朱某A家出来,跑到我家拿了那把我天天扫地用的扫帚,又去找朱某A了,后来的事我不知道了。到晚上的时候,我听说俺兄弟朱某某给朱某C打住院了。朱某A打我的时候是下午2点左右,我昨天去找他要钱时,喝醉了。朱某A打住我了,朱某某想着找朱某A替我出气哩,当时朱某C也在朱某A家,后来不知道咋会打住朱某C了。

(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昨天下午朱某某打住朱某C了,当时,朱某C在他兄弟家因感冒输水的,以前他有高血压,有好几年了,天天吃药,有时候还腿疼、胳膊疼,别的我不清楚了。

(4)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13日下午5点左右,我听见我村里的朱某B在街上很骂哩,过一会,我看见朱某B他兄弟朱某某走过来,走到朱某A家门口骂了几句,朱某某朝朱某A的胸口打了几拳,朱某A扭头回家里拿了一根一米左右长的木棍出来,朝朱某某的后背打了一棍,把棍打折三节,然后朱某某往朱某B家拿了一把扫帚,走到朱某A家门口朝西边打了两下,当时,因砖堆挡着我没看见朱某某打的谁,这时,我看到站在大门口的朱某A说:哥,你躺着别动,我报警。接着朱某某又往南走到站在我家路口的朱某B说:哥,我给你报仇某。

(4)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13日下午6点左右,我从地里回来,见朱某某拿个扫帚在朱某B家门前,我听朱某A说是朱某某用扫帚夯住朱某C了。朱某某拿的扫帚头可秃,是木把。长有1.5米左右。我看见朱某C在朱某A家木栅栏外边躺着,我去喊朱某C叔,他说不能起来,我就回家了,救护车把我叔拉走了。

(5)证人牛某A证言证实:昨天,我在本村朱某E家帮忙,下午五、六点的时候听见外边有人吵吵,我出来见朱某B和朱某某在朱某D家东墙外路上吵吵哩。朱某某朝朱某B屁股上踢了几脚,门口的人都说他俩哩,看他俩像是喝酒了,他俩不打就回家了,我也去朱某E家吃饭了。等我吃完饭出来,看见朱某C在朱某A家门口躺着,我问朱某A是咋回事,朱某A说是朱某某打住了,我让他打120救护车,说完我就回家了。

(6)证人朱某F证言证实:2009年9月13日下午4点的时候,我在我村朱某E家帮忙时,走到朱某E家后,见到朱某B喝酒喝醉了,并端着面条碗,就把朱某B从朱某E家送回家,到朱某B家门口,见朱某某在家,我就又回朱某E家了,之后发生了啥事我不知道,天黑的时候听说朱某某和朱某B打架了。

(7)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到下午5点多听说朱某某没打住朱某A,打住朱某C了,其他证言与证人朱某F证言一致。

(8)证人牛某B证言证实:我今天下午听说我村的朱某某和朱某A打架了,具体谁说的我不清楚。

(9)证人朱某E证言证实:昨天,我在我哥朱某E家帮忙,下午四、五点的时候,我和牛某A、白某某、朱某H我们去朱某B家拉餐具,见朱某某在朱某B家门口说朱某B没脑子怎么了,我看他像是喝酒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我出来朱某E家,见朱某C在朱某A家门口躺着,朱某B和朱某某在朱某B家门口站。

3、宝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具体位置及现场的相关情况。

4、物证:从现场提取的一把扫帚,证实被告人伤害他人所用的作案工具。

5、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尸)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朱某C符合右大脑后动脉瘤破裂出血形成脑疝,压迫脑干呼吸、循环中枢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均可诱发大脑动脉瘤破裂。

6、书证

(1)宝丰县公安局肖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1961年9月26日。被害人朱某C出生于1949年3月12日。

(3)宝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宝丰县X乡X村朱某C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呼吸衰竭。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脑室出血。C:引起(B)的疾病或情况:高血压病3级高危。

(4)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朱某C住院抢救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质证、认证,可做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赔偿。即应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医疗费165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0年×4454元/年)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A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松枝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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