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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刘某某、余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潢民初字第75号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潢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57年11月20日,住(略)。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1年6月17日,住(略)。农民。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58年11月4日,住(略)。农民。

潘某某与刘某某、余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丈夫彭正有为来龙乡个体运输户崔仕友开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按河南省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处理,崔仕友应赔偿我丈夫的医疗费等,后崔仕友不履行其赔偿义务,我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刘某某、余某某出面担保崔仕友偿还我赔偿款。1998年8月8日,崔仕友、刘某某、余某某与我达成调解协议壹份。协议约定由崔仕友赔偿我各项费用(略)元,逾期不付由刘某某、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协议达成后,崔仕友偿还赔偿款2000元,我遂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1998年11月崔仕友也因交通事故死亡。我便要求二被告赔偿余某(略)元,二被告拒绝偿还该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余某某偿付赔偿款(略)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余某某辩称,崔仕友生前我一直催促其按期偿还赔偿款,现崔仕友死亡,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8日,原告之夫彭正有驾驶潢川县X乡双楼综合加工厂豫S-(略)“东凤”牌货车在国道107线(略)处撞在一拖拉机尾部,致彭正有被撞挤受伤。河南省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豫S-(略)“东风”车车主崔仕友应承担彭正有的治疗等费用。后彭正有在医院治疗中不愈死亡,崔仕友拒绝履行其赔偿义务,彭正有之妻潘某某遂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刘某某、余某某出面担保,1998年8月8日,原、被告及崔仕友四人达成赔偿协议壹份。协议约定:崔仕友欠潘某某赔偿款(略)元,该款于1998年8月15日前付2000元,同年10月1日前付6000元,1998年农历12月20日前付6400元,1999年4月30日前付4000元,1999年7月1日前付4000元。逾期不付按信用社贷款计息。被告刘某某、余某某在担保人一栏中均签字画押。协议达成后,崔仕友偿付现金2000元,潘某某撤回起诉。1998年11月崔仕友因交通事故死亡,潘某某向刘某某、余某某追偿余某,二被告以不该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拒绝给付赔偿款(略)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为崔仕友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而拒绝给付到期的赔偿款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余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款(略)元,限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清。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刘某某、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惠冰

人民陪审员阮春友

人民陪审员雷前礼

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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