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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xx诉被告株洲市xx局某教育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

被告株洲市xx局某,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某x,该局某局某长。

委托代理人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株洲市教育局某.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龚xx诉被告株洲市xx局某教育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xx,被告xx局某的委托代理人某xx、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系株洲硬质合金厂退休职工。原告要求被告教育局某对其按退休教师待遇由政府接受。被告教育局某与2011年6月1日作出答复,认为根据湘教发[2005]X号文件规定,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是指在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认定:对在1996年前在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以原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当地教育部门出具的相关档案资料为依据;1996年实行教师资格证制度后,在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需持有教育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为依据。因此,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原告暂不属于移交范围。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证明:原告在退休时不是在岗教师。证2、2005年六O一中学移交到株洲市教育局某的在职教职工名单。证明:原告不在移交名单范围内。证3、茨菇塘街道劳动保障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株洲硬质合金厂退休工人。证4、株洲市教育局某回复。证明:被告就原告的信访给予了回复。证5、株洲市教育局某与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子弟中学移交协议书。证明:移交的主体、移交的对象和移交的范围。

原告龚xx诉称,原告1974年至1998年一直在教育系统工作,期间,1974年1月至1983年12月在长沙县X乡德源学校任教,并一直担任班主任工作,后于1983年调入株洲市601厂子弟中学,学校领导安排在教务科从事文印及管理工作,直至1998年6月从教务科退休。原告认为,根据湖南省教育厅、湖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某、湖南省人某厅、湖南省经济委员会这六个单位联合发出的湘教发[2006]X号文件的规定,根据本人某实际情况,可以比照普通中小学退休教师解决归属问题和退休待遇。同城市其他学校与原告一样情况的人某,也均被株洲市教育局某接收,解决了归属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归属问题,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接收原告的退休归属。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证明:原告是教师。证2、茨菇塘街道劳动保障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在601厂子弟中学退休。证3、株洲市教育局某回复。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证4、株洲市中级人某法院(2009)株中法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也应按该判决书享受相应的待遇。

被告xx局某辩称,原告不是教师,其归属问题不应由被告教育局某负责,退休教师的移交名单是原告龚桂芳所在单位株洲硬质合金厂子弟中学的主管单位硬质合金公司确定的。原告的主管单位作为省属企业,按照相关文件精神,是由市政府主导、市财某局某牵头实施了移交工作,移交协议是被告教育局某代表市政府与原告龚桂芳的主管单位硬质合金公司协商签订的,虽然被告主管全市教育行政工作,但如何移交、移交的范围、人某、条件都是严格按照湖南省湘教发[2005]X号《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实施意见》执行的,因原告不是教师,所以没有在移交之列。原告起诉事项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所在的原单位退休教师的接受问题已于2005年全部结束,当时原601中学提交的接受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移交时,移交人某名单已在原告生活区域内多次张榜公示,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起诉被告2011年6月1日作出的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要求解决原株洲硬质合金厂子弟中学退休待遇的报告》,被告的信访部门才于2011年6月1日给予原告答复,这种行政行为是信访申诉的答复处理,属于咨询解答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原告自述于1998年从原601中学教务科退休,退休前在教务科从事文印及管理工作,我市接收省属企业办退休教师的政策依据是省六个厅(委)联合下发的湘教发[2005]X号《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实施意见》和湘教发[2006]X号《关于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文件,这些文件对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适用范围和对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在1996年前从教学岗位退休的教师,以原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当地教育部门出具的相关档案资料为依据,1996年实行教师资格证制度后,在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需持有教育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为依据。原告在株洲硬质合金厂子弟中学从事的教辅工作,不是在教学岗位上退休,因此,不符合以上接收政策,不属于接收对象。原告所述同城市其他学校退休人某均被被告接收,因原告与该些退休人某实际情况不同,不能一概而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属于移交之列,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某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龚xx于1983年12月调入株洲601子弟中学从事文印、试卷管理、发放及监考等工作,没有从事教学工作,1998年6月退休。2005年8月11日,株洲市教育局某与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移交协议书》,双方就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移交株洲教育局某管理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学从2005年9月1日起移交甲方(株洲市教育局某)管理;二、在职人某的移交,移交双方确定中学在职在编97人某体移交甲方,按现行事业单位人某管理办法管理;三、离退休人某的移交,中学离退休人某暂不移交,待省里政策出台后统一执行。协议签订后,601中学移交到株洲市教育局某的在职教职工97人某单中没有原告龚桂芳的名字。2005年9月28日,湖南省教育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某、人某厅、经济委员会联合发出湘教发[2005]X号《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实施意见》文件。2006年3月24日,上述部门联合发出湘教发[2006]X号《关于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件。原告认为,根据其本人某实际情况,可以比照普通中小学退休教师解决归属问题和退休待遇,并向被告提出要求解决退休待遇的报告。被告作出答复认为,根据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的政策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不属于移交范围。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接收原告的退休归属。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及是否符合国有企业退休教师待遇的行政纠纷。原告龚xx从1983年调入株洲601子弟中学后,从事的是文印、试卷管理、发放及监考等教育辅助工作,直至退休。经庭审查证,原告在601子弟中学没有从事教师工作,退休时也不在教学岗位上,原告的实际情况不符合湖南省教育厅、湖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某、湖南省人某厅、湖南省经济委员会这六个单位联合发出的湘教发(2005)X号文件第一条第(二)、(三)项关于“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指在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以原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当地教育部门出具的相关档案资料为依据;1996年实行教师资格证制度后,在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需持有教育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为依据”的规定,也不符合上述六个部门联合发出的湘教发[2006]X号文件的规定,不属于《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实施意见》解决的范围。综上,原告不属于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退休教师接收其退休归属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某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某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某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某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永奇

人某陪审员陶建国

人某陪审员周仲存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尹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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