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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沈某与徐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xx货运xx服务部业主,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地。

委托代理人虞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市X区。

上诉人李某、沈某因与被上诉人徐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略)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系(略)xx货运xx服务部(以下简称xx货运站)业主,与沈某是夫妻关系。李某与沈某共同经营xx货运站期间,徐xx和杨攀x、蒋xx、董x、陈xx、陈xx、王x、王xx、连xx、张xx、王xx等11人,分别多次通过xx货运站发送过货物,并委托xx货运站代收货款,在xx货运站向托运人提供的长沙市xx物流货运单上,其中“代收款”一栏内均填写有代收货款的具体金额。但xx货运站将货物发送给收货人,并依照货运单上注明的代收款金额代收货款后,没有将代收的货款及时支付给徐xx等人。经审查徐xx等人持有的长沙市xx物流货运单第二联客户联,这些货运单上记载的代收款共计为x元,其中徐x元、杨x元、蒋x元、董x元、陈x元、王x元、王x元、连x元、张x元、王x元。此外,2010年11月份,李某和沈某对xx货运站所拖欠的部分代收货款进行了对账和清理,将托运人持有的长沙市xx物流货运单第二联客户联收回,由沈某对照拖欠的代收款金额,另行出具欠条。这些欠条上均注明了所欠代收款的具体金额,其中陈xx持有的欠条金额为6309元、连xx持有的欠条金额为x元、张xx持有的欠条金额为x元,以上三份欠条合计金额x元。因此,货运单和欠条所载明的代收款共计x元。

2011年1月5日,杨xx、蒋xx、董x、陈xx、陈xx、王x、王xx、连xx、张xx、王xx等10人将各自对李某和沈某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徐xx,一起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李某和沈某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要求李某与沈某向徐xx履行清偿付款义务。徐xx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沈某归还代收货款x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沈某经营xx货运站期间,受徐xx等托运人的委托代收货款,理应将代收回来的货款及时返还给托运人,李某、沈某拒不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某、沈某迟延履行义务给托运人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损失即为资金的利息损失。现杨xx、蒋xx、董x、陈xx、陈xx、王x、王xx、连xx、张xx和王xx等10人将各自对李某和沈某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徐xx,并向李某和沈某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则李某和沈某应当向徐xx履行还款义务。经庭审查明,李某和沈某应返还的代收款共计为x元,以上债务系李某和沈某作为夫妻共同经营xx货运站时所发生的,应当由两人共同承担。徐xx要求李某和沈某返还代收款,并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某和沈某提出货运单不能体现出托运人以及部分收货人没有支付货款,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货运单上虽然没有注明托运人的名称,但货运单是由xx货运站向托运人出具的凭证,徐xx等人持有该货运单第二联即客户联的原件,可以证明持有人即为托运人,何况李某和沈某于2010年11月份对xx货运站所拖欠的部分代收货款进行对账和清理时,就是将托运人持有的货运单第二联客户联收回,由沈某对照拖欠的代收款金额,另行出具欠条,这也能够证明李某和沈某对货运单的持有人即为托运人的认可,所以,徐xx等人持货运单原件可要求李某和沈某按货运单上注明的代收款金额返还代收款。关于李某和沈某提出收货人没有支付货款的问题,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同时,既然李某和沈某接受托运人的委托代收货款,则在收货人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李某和沈某不应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而是应当留置货物及时带回交给托运人处理,或者在征得托运人的许可下对货物进行处分。因此,对李某和沈某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某、沈某向徐建成返还代收款x元;二、由李某、沈某自2011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徐xx偿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上金钱给付义务,李某、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3元、财产保全费1416元,合计5299元,由李某、沈某共同负担。

李某、沈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徐xx提交的客户联是否xx货运站所出且没有加盖xx货运站印章,原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将徐xx提交的客户联作为定案依据过于草率。李某、沈某没有向客户代收货款,无理由支付给徐xx等人货款。原判决审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徐建成答辩称:有xx物流货运单和证人证言证实,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并相互佐证,证明托运事实真实存在。徐xx等人的货物已全部由xx货运站送到位,其货款全部由xx货运站根据代收金额收取,xx货运站必须归还代收的货款给徐xx等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沈某经营xx货运站期间,受徐xx等托运人的委托代收货款,应该将代收回来的货款及时返还给徐xx等托运人,李某、沈某未返还其代收回来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某、沈某迟延履行义务给托运人造成了损失,还应当赔偿其资金的利息损失,徐xx要求李某和沈某支付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杨xx、蒋xx、董x、陈xx、陈xx、王x、王xx、连xx、张xx和王xx等10人将各自对李某和沈某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徐xx,并向李某和沈某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该转让行为对李某和沈某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李某和沈某应返还的代收货款共计为x元,应当由李某和沈某共同承担。虽然货运单上没有注明托运人的名称,且货运单的代收款是否应由李某和沈某收取没有书面约定,但是货运单是由xx货运站向托运人出具的凭证,徐xx等人持有该货运单第二联即客户联的原件,可以证明持有人即为托运人,并且李某和沈某于2010年11月份对xx货运站所拖欠的部分代收货款进行对账和清理,将托运人持有的货运单第二联客户联收回,由沈某对照拖欠的代收款金额,另行出具欠条,这也能够证明李某和沈某对货运单的持有人即为托运人的认可,所以,根据交易习惯,徐xx等人持货运单原件可要求李某和沈某按货运单上注明的代收款金额返还代收货款。上诉人李某、沈某上诉称原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将徐xx提交的客户联作为定案依据过于草率,李某、沈某没有向客户代收货款,无理由支付给徐xx等人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883元,由上诉人李某、沈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罗希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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