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城法庭门口时,撞住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申X,后申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郝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外出,于2009年11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在案发后并没有外出,没有逃逸行为。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即协助受害人家属将受害人送到医院,并交了部分医疗费,第二天就去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但几天后受害人死亡其家属即提起了民事诉讼,办案法官将案卷提走,直至民事部分解决后本案才又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对被告人不应认定逃逸。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城法庭门口时,撞住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申X,后申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即协助受害人家属将受害人送到医院,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次日去公安交警部门接受处理。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材料、民事判决书及赔偿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肇事后即协助受害人家属将受害人送到医院,并到公安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后本案转入民事诉讼程序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案发后外出逃逸,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某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庆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