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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叶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叶县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8月我进入财险叶县公司工作,任水寨保险所主任,当时属计划外用工,1992年经劳动部门批准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并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补交了1986年8月至1990年12月的养老金,199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叶县支公司分立为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叶县支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叶县支公司,原告被分配到财险叶县公司,并在水寨保险所继续任主任。1998年8月被告进行单位整顿,撤销乡镇保险所,并在职工会上宣布让原告暂回家等待安排工作,工资照发,过了一个月不再发给档案工资,说是以后补发。2005年得知应为原告承担的养老金早在1991年1月份已经停缴,既不给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又不安排工作,原告多次找被告及主管部门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或生活费,但一直未得到解决,使原告利益受到侵害。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生活费54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2、不予受理通知书,3、民事判决书2件,证明原告诉请有事实依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提供的证据客观真是,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原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叶县支公司计划外用工,并在叶县水寨保险所担任主任职务,1992年6月20日,原告经叶县劳动局批准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与叶县支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原告补缴了1986年8月至1990年12月的养老金,并定为技工八级。199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叶县支公司分立为中国财产保险叶县支公司和叶县人寿保险公司叶县支公司,原告被分配到财险叶县支公司工作,继续在水寨乡保险所主任职务。1997年5月原告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叶县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1998年6月6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公司下发(1998)X号文件,关于规范乡镇保险所人员管理使用的通知。决定对县(区)各乡镇保险所人员进行规范管理,请你们在9月30日前将仍聘用的保险所人员名单上报市公司人事科。同年8月被告对单位进行整顿,撤销了乡镇保险所,并在全体职工大会上宣布让原告王某某等人暂回家等待安排工作,工资照发。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资,随后原告向被告的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反映,要求支付拖欠工作或生活费,补缴养老保险金,但一直未得到解决。2008年7月11日,王某某提处申诉,经审查,因超过申诉时效,7月15日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处[2008]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后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12月29日,本院做出(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按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最低工资标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1998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基本生活费x元,本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因支付工资或生活费而发生争议,原、被告已构成劳动争议法律关系。根据本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停发工资,其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根据劳动方面相关规定,在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之前,按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7年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450元的80%,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1998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生活费已经处理。原告现请求2008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生活费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三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基本生活费5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俊营

审判员张跃伟

审判员徐秋波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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