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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彭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彭(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彭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彭在睢县X乡“奇缘”网吧上网时,伙同任XX(另案处理)将后台乡X村民王一X停在网吧院内的一辆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杞县X乡X村的常XX(另案处理),案发后已追缴发还失主。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480元。

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彭将手中的一辆豪爵天鹰125踏板摩托车以2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杞县X乡X村的常XX。一个月后,因常XX未付清购车款,张彭便将常连军约到后台乡“金利来”饭店吃饭。常XX骑着从张彭手中买来的豪爵天鹰摩托车赶到后台乡。吃饭期间张彭借故离开,找到其朋友张XX(另案处理),指使张XX将常XX骑来的摩托车偷走。饭后,常XX发现摩托车丢失寻找未果,张彭便向后台派出所报案。当晚,张XX得知派出所正在寻找丢失的摩托车,次日将车主动交到派出所。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6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XX、张XX、王二X的证言;被害人王一X的陈述;书证——后台乡派出所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彭指使朋友张黎明偷走常连军摩托车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明显,愿意缴纳罚金,且赃物均已追缴发还失主。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彭予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阮传超

审判员赵慧敏

审判员张凤礼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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