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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何某甲、欧某、赵某、何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何某甲。

被告欧某。

被告赵某。

被告何某乙。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甲。

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甲、欧某、赵某、何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0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煤矿做事时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共x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受雇于被告何某甲等人在郴州市X村联营煤矿从事采矿工作,2010年7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9月6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

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何某甲、欧某、赵某、何某乙一次性赔偿原

告周某工伤十级伤残各项待遇共计x元,此款由被告于2011年8月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双方不得为此事再发生任何某乙议;

三、本案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家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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