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钟XX与钟某乙、钟某生、钟某林、钟某顺及会昌县供电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农民,系原告钟XX之父。

委托代理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

被告钟某(洪)生,男,成年,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农民,系被告钟某乙之子。

被告钟某(洪)林,男,成年,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农民,系被告钟某乙之子。

被告钟某(洪)发,男,成年,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农民,系被告钟某乙之子。

被告钟某(洪)顺,男,成年,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农民,系被告钟某乙之子。

被告会昌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金林、丁某某,赣州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XX与被告钟某乙、钟某生、钟某林、钟某顺及会昌县供电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辉的法定代理人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汉斌、被告钟某乙及被告会昌县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生、钟某林、钟某发、钟某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2009年8月19日下午,原告钟XX的奶奶欧阳运发娣带着原告钟某辉到本村横坑子的地方放牛,在放牛的过程中,原告钟XX被掉落的电线击伤手臂,原告钟XX受伤后,先送到会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了解,击伤原告钟XX的电线系5被告所有的照明电线,事后,经本村村委会调解,被告仅赔偿了1000元,其余某项拒不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钟某辉医疗费、护理费等x.36元。

被告钟某乙辩称,1、击伤原告钟XX的电线系集体所有,并非我家私有;2、我家于2003年12月就举家搬到县X村居住,原狮古岽老家已无人居住,离开时已拆除了电源,击伤原告的电线是外线,系集体财产,我无责任;3、原告钟XX受伤是因小孩贪玩乱动电线杆致使电线跌落击伤,加之家长未尽到责任所致,责任在原告自己;4、我与儿子并未分家,我是家长,我儿子不具被告资格;5、外线是原告钟XX伯父管理,应由他承担责任。

被告钟某生、钟某林、钟某发、钟某顺未作答辩。

被告会昌县供电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既不是原告钟XX触电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该线路的维护管理人,对原告钟XX的损害没有任何责任;2、原告钟XX要求我公司与其他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钟XX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费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钟XX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下午,原告钟XX随其奶奶欧阳运发娣前往本村横坑子放牛,约3时许,原告钟某辉捡拾掉落在田坎上的带电裸铝线时触电,烧伤右手,当天送入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过重于次日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损伤;2、右手电烧伤并多处皮肤软组织坏死。经赣州市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电烧伤,1、脑损伤;2、右手中小指末节组织部分缺损伤;3、右手中环小指、大鱼际肌皮肤软组织坏死。原告XX在会昌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用去983.59元医疗费,在赣州市人民医院分院治疗期间用去x.57元医疗费,合计x.16元。

另查明,造成原告钟XX触电的电线是220伏的低压线,该电线系被告钟某乙用电总表的表后线(电表户名钟某乙),钟某乙有4个儿子即本案的被告钟某生、钟某林、钟某发、钟某顺,他们均装有用电分表,掉落在地造成原告钟XX触电的电线是被告钟某发从钟某乙总表线后接到自己家中的用电线路,产权属于钟某乙和钟某发。2003年12月间,被告钟某乙在会昌县X镇X村松塘坑买得房屋一栋,2004年2月从老家珠兰乡X村狮古岽举家搬迁到新居至今。

原告钟XX出院后,就其伤情委托会昌县康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钟XX右手见多处植皮,疤痕挛缩致其拇指外伸、外展部分受限,中指远节缺失,无名指畸形屈曲,内侧见植皮粘连,远近指间关节无活动,小指末端见部分缺损,近远指指关节活动障碍,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关于“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之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钟XX触电烧伤后,被告钟某发仅赔偿了1000元,其余某项协商无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曾元昌系珠兰乡供电所职工,钟某生系怀仁村的民兵连长,钟某开系怀仁村的党支部书记,钟某庆系被告钟某乙的弟弟,上述人员均证明造成钟XX触电的电线系钟某乙的表后线,且是钟某发从钟某乙总表接入其家的表后线,上述人员的证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钟某发事后赔偿1000元的事实可以形成证据链,因此,可以确认造成原告钟XX触电的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为被告钟某乙、钟某发,虽然被告钟某乙提供了钟某球的证词,但钟某球系怀仁村X年的用电承包人,证明的是当时的情况,时过境迁,其证词何以证明现在的事实此外钟某乙提供一个瓷插以证明其关掉了电源,仅凭一个随处可取的瓷插哪能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责任又何以对抗原告触电受伤的客观事实据此,由于被告钟某乙、钟某发对自己所有的用电线路疏于管理,使带电的裸铝线掉落田坎致原告钟XX触电受伤致残,被告钟某乙、钟某发应负本次伤害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钟XX系限制民事行为人,其监护人钟某甲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应负本次伤害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被告会昌县供电有限公司既非该线路的产权人,又非该线路的维护管理人,对本次伤害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钟某生、钟某林、钟某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其父即被告钟某乙辩称没有分家,但事实上他们虽从钟某乙总表接线使用,但各家都装有分表,可见他们均已成年或各自成家立业,致使原告触电受伤的是他们兄弟钟某发管理使用的线路,而非他们直接管理使用的线路,因而他们对原告的伤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XX年仅9岁,就其人生路途而言,仅刚刚开始,残缺的右手不仅给其日后生活、学习、工作带来不便,更给其幼小的心灵以创伤,精神打击是毋庸置疑的,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应获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医疗费x.16元、护理费2448.6元(42天×58.3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42天×8元)、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697×20年×30%)、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35条、《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XX医疗费x.16元、护理费24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6元,由被告钟某乙、钟某发赔偿80%计x.4元,其余20%计x.36元由原告钟某辉自负。

二、被告钟某乙、钟某发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钟XX对被告钟某生、钟某林、钟某顺及会昌县供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赔款项,限被告钟某乙、钟某发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648元由被告钟某乙、钟某发负担80%计518.4元、原告钟某辉负担20%计12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鑫

人民陪审员肖某庆

人民陪审员吴跃祥

二○一○年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邱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