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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昝高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麦遂舟,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0)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昝高明,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麦遂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李某和高飞等三人到南阳办事,原告车辆由高飞驾驶,途中高飞将车交给李某驾驶,李某驶到西峡县X组路段时与王某臣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臣受伤,经西峡县交警队认定李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西峡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某臣诉车主王某、李某(缺席)及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根据过错程度,划定李某承担30%的责任,同时确认该车系李某借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判决没有对车辆受损问题作出结论。王某车辆因受到损坏,维修花去费用x元。王某认为该费用应由李某负担,李某同意,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作为驾驶员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王某车辆的损坏结果应参照交警部门的认定和西峡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承担相应责任,李某对王某车辆维修费x元应承担扣除保险认可赔付的3570元后的30%即4020元。王某主张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是王某本人的支出或是委托他人处理修车的支出,故不予支持。关于李某在诉讼中书面申请追加王某臣和高飞为第三人、后在庭审后申请追加二人为被告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向谁主张权利是原告的权利,法院无权追加,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维修费4020元。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负担50元。

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5月19日,被上诉人李某同他人到南阳为自己办事,借用上诉人车辆,在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伤者赔偿经西峡县人民法院,保险公司已对伤者赔偿到位。但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上诉人却不管不问,车辆维修花费x元,保险公司根据规定只承担3570元,另外x元,被上诉人至今分文未付。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占30%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只承担车辆维修花费的30%,是明显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是在借用上诉人车辆为自己办事、且在自己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借用物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坏,借用人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是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与上诉人并无关系,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一致,上诉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仅支付车辆维修费是完全应该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车辆维修费x元。

李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当事人双方是借用车辆关系理由与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与王某根本不认识,也不存在借用关系,车辆以王某名义入户,实际是高飞借用车辆。上诉人、高飞和栾川县钼都律师事务所一名律师跟被上诉人到西峡县代理案件,高飞对路途不熟悉,让李某义务帮工开车,导致事故发生。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此外,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称,“王某系高飞的姐夫”,“出事时王某不在栾川,是高飞借用的王某的车”,“李某本人没有向王某借用车辆,也不认识王某”;“李某委托高飞去处理西峡县法院扣押自己车辆的事,高飞不是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本人也有车,那天,李某让高飞开王某的车,在途中李某自己驾车”。

本院认为,李某与王某并不相识,二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借用车辆的关系,故王某主张与李某之间是借用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因王某未向从其处借用车辆的高飞主张权利,高飞未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依据李某驾驶王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参照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李某对车辆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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