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诉人、被告人均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乔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乔某某伙同韩某(在逃)骑摩托车窜至唐河县X乡桐河二中家属院陈某家,将陈某放在大门口的一辆黑色雅马某110摩托盗走,价值4600元,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社旗县X镇X村委石某的石某,赃款二人平分。
2、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乔某某伙同韩某骑摩托车窜到社旗县X乡X村,将申彩红放在地头的一辆蓝色滨崎150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3510元。后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社旗县X乡X村委庄黄某王某甲,得赃款二人平分。
3、2009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乔某某伙同韩某骑摩托车窜到社旗县X乡X村委曲营,在庄边地头将张炎的一辆白色爱普森电动车盗走,价值2202元,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韩某给乔某某250元钱带一条烟。
4、2009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乔某某伙同韩某骑摩托车窜到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委薛营,将张某放在其岳母家门口的一辆深红色的大阳110摩托车盗走,价值3116元。后以1650元价格卖给泌阳县X乡南魏某的赵某乙,得赃款二人平分。
5、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乔某某伙同韩某、周某(在逃)、老奇(在逃)四人窜到唐河县X镇X村委刘某村,在庄西边河西岸路边,将李某壬的一辆红色雅马某125摩托盗走,价值5658元。后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泌阳县X乡南魏某的赵某乙(另案处理),得赃款四人平分。
6、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乔某某伙同韩某、周某三人窜到唐河县X镇西大桥西边,将李某癸放在菜园地头靠公路小屋旁边的一辆蓝色宗申150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4980元,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乔某某,乔某某给韩、周二人每人900元。
7、2009年5月3日(农历四月初九)下午,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周某骑摩托车窜到社旗县X乡X村委王某庄,将范某明放在韩喜平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盗走,价值4266元,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周某给乔某某900元。
8、2009年2月14日(农历正月二十)下午,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周某骑摩托车窜到方城县X镇X村,将付某某放在自家大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K摩托车盗走,价值4420元,后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泌阳县X乡南魏某的魏某,得赃款二人平分。
9、2009年农历二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周某骑摩托车窜到舞钢市X乡X村,将李某某放在付某丙家门口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125摩托车盗走,价值1400元,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泌阳县X乡X村委雪河的龚某,得赃款二人平分。
10、2007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周某骑摩托车窜到社旗县X乡X村委李某,汇合王某甲后,到该村王某某家,翻院墙进院,将王某某放在堂屋二楼八袋芝麻盗走,价值2600元,第二天给卖了社旗县X街的苗某。
11、2008年冬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乔某某伙同韩某骑摩托车窜到方城县X镇X村,将陆某某放在家大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太子125摩托车盗走,价值5115元,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韩某给乔某某1000元。
12、2008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乔某某伙同韩某、周某、老奇四人骑摩托车窜到方城县X镇X村委韩庄,将本村刘某丁放在包某家大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125摩托盗走,价值4100元。后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老奇,老奇给乔某某、韩某、周某三人每人500元。
13、2008年农历七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周某骑摩托车窜到泌阳县X乡X村委姚庄,将王某某放在刘某丁家大门过道的一辆黑色豪爵110摩托车盗走,价值2752元,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泌阳县X乡X街电动车门市的孟某,赃款二人平分。
14、2009年9月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伙同韩某骑摩托车窜到社旗县X乡X村委马某,将马某某放在其哥马某戊家门前的一辆红色钱江125摩托车盗走,价值4900元;第二天,因韩某同乔某某骑着盗来的摩托车,去偷狗时被群众发现,韩某逃跑中摔倒,遂弃车逃跑。归案后车已退还失主。
15、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周某骑摩托车窜到社旗县X乡X村委陶庄组,将刘某某放在张某家大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K摩托车盗走,价值5670元,后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泌阳县X乡南魏某的魏某(另案处理),得赃款二人平分。
另查明,被告人乔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与公安机关配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积极检举揭发其团伙成员的犯罪事实,并已经查实破获案件二十起,为侦破该团伙案件起到重要作用。
以上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原有供述,被害人陈某、申彩红、张某庚、张某辛、李某壬、李某癸、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甲、赵某乙、石某、赵某乙、龚某、魏某、范某、颜某、宋某、付某丙、包某、刘某丁、马某戊、五某、苗某、赵某己人的证言,抓获证明,检查笔录,泌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同案犯外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所起作用不明,无法区分主从犯,应按共同犯罪处理。归案后,被告人主动与公安机关配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积极检举揭发其犯罪团伙成员的犯罪事实,并已经查实破获案件二十起,为侦破该团伙案件起到重要作用,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被告人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
(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党书明
审判员董多仓
审判员刘某亮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