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5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余某利用自己在“郴州柔而雅车饰店”上班的机会,陆续将该车饰店的车载摄像头、汽车香水、汽车香膏、汽车座垫等商品盗出并销售给他人。经价格鉴定,被盗商品总价值773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的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x元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李某、胡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资料、产品价格表、请求书及收条、谅解书、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交纳了数额较大的罚金,积极履行财产附加刑,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海斌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段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