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2004年8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2005年9月12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智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两名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他三名网友经事先商量,携带长约50公分的西瓜刀窜至郴州市X路X巷子里寻找抢劫目标,遇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杨某和何某二人,被告人李某甲等四人遂抽出西瓜刀架在被害人杨某和何某脖子上,对被害人杨某和何某实施抢劫,从被害人杨某身上搜走现金800元及摩托罗拉998手机一台,从被害人何某身上搜走现金521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甲等四人准备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甲被被害人杨某和何某抓获并报警。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3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16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杨某和何某实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治安调解书、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抢劫不是事先商量好的而是临时起意,自己也是被其他人叫去的,应该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
200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他三名网友经事先商量,携带长约50公分的西瓜刀窜至郴州市X路X巷子里寻找抢劫目标。当遇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杨某和何某二人时,被告人李某甲等四人遂抽出西瓜刀架在被害人杨某和何某脖子上,对被害人杨某和何某实施抢劫。从被害人杨某身上搜走现金800元及摩托罗拉998手机一台,从被害人何某身上搜走现金521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甲等四人准备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甲被被害人杨某和何某抓获并报警。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3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4年8月17日凌晨零时50分左右,被害人杨某和何某在北门岭被四名青年男子持刀抢劫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摩托罗拉998手机一台。
2、被害人何某陈述,证明2004年8月17日凌晨0时50分左右,被害人杨某和何某二人从杨某家出发准备去火车站坐火车去广州,当行至郴州市X路X巷子中间时,四名青年男子各自从身上抽出一把长约50公分的西瓜刀架在被害人杨某和何某脖子上,对被害人杨某和何某实施抢劫。其中两名男子从何某身上搜走现金521元,另两名男子也搜了被害人杨某身,听杨某说他被抢现金800元及摩托罗拉998手机一台。得手后,四名青年男子准备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和何某大喊抢劫,并拦了一辆的士车去追其中两名,在郴州市X区民爆器材专营公司附近的一条死胡同,被害人杨某用捡到的一把抢劫他们的人丢弃的西瓜刀与其中一名男子对砍,最后在郴州市钟表大楼处将该名男子抓获并报警。
3、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在抢劫过程中四名抢劫青年男子每人手上都拿了一把砍刀,被杨某砍伤的那个人(即被告人李某甲)在抢劫的过程中用刀架在被害人杨某脖子上,抢走了杨某手上的摩托罗拉998手机和身上的800元钱。后来在抓捕四名抢劫犯的过程中,被害人杨某从对方手中夺过砍刀将被告人李某甲砍伤并抓获报警。被抢手机是2004年2月份购买,用了880元钱。
4、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明200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他三名网友经事先商量,携带长约50公分的西瓜刀窜至郴州市X路X巷子里寻找抢劫目标。当遇见途经此处的两名被害人时,被告人李某甲等四人遂抽出西瓜刀架在两被害人的脖子上,对两被害人实施抢劫。被告人李某甲对其中一个被害人搜了身。得手后,被告人李某甲等四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甲被被害人抓获,随后警察就来了。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04年12月26日、2005年3月28日、2005年7月14日,郴州市X路派出所干警三次传唤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均不在家中,无法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父亲作为保证人,亦没有尽到通知和监督义务。
6、到案经过,证明2004年8月17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称郴州宾馆门口有人抢劫,公安机关迅速赶往现场,两名中年男子将一个浑身是血的青年男子移交公安机关。经询问,两名中年男子称其在郴州市气象局门口遭四名年轻男子持刀抢劫,被抢走手机及钱财,后两名中年男子反抗,一路追赶抢劫嫌疑人,在与嫌疑人搏斗过程中将嫌疑人的砍刀夺下,并将其砍伤。公安机关遂将抢劫嫌疑人(即被告人李某甲)送往医院救治。2010年5月20日上午,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接嘉禾县公安局人口管理大队电话称,抓获了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人民路派出所网上追逃被告人李某甲,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人民路派出所干警遂赶到嘉禾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李某甲带回审查。
7、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及抢劫作案工具双鱼牌西瓜刀。
8、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害人杨某处提取了其从抢劫他们的人手中夺得的双鱼牌砍刀一把并扣押。
9、价格鉴定书,证明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36元。
10、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嘉禾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和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人民路派出所均出具证明证实:2004年12月26日、2005年3月28日、2005年7月14日,郴州市X路派出所干警三次传唤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均不在家中,无法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父亲李某甲称被告人李某甲去广东省东莞市探亲未归,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及履行请假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于2005年9月2日对被告人李某甲网上追逃。
11、治安调解书、领条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家属与被害人杨某、何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乙父亲李某甲赔偿何某和杨某损失共计1600元(其中手机折价275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赔偿其他损失。
14、被告人李某乙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辨称抢劫不是事先商量好的而是临时起意,被告人李某甲也是被其他人叫去的,应该是从犯。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交代了抢劫是事先预谋的,而且在抢劫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搜身,积极主动实施了抢劫的主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杨某文
人民审判员李某甲勇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