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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xx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上诉人宋xx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宋xx于2010年12月16日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和上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原告宋xx为其所有的豫x号北京现代牌家庭自用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险种,保险费共计2469.72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O月l8日0时起至2009年10月1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2月9日20时50分,赵某在宜阳县X镇X路X路边行走时,被雷某某驾驶原告宋xx所有的豫x号轿车撞倒,造成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0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等。2010年6月8日,经宜阳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某进行了赔付,雷某某、原告宋xx连带赔偿赵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23万元,于2011年1月1日前付清。该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宋xx即向被告xx保险公司申请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被告不予赔付,原告遂诉来院。另查明:被告xx保险公司的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均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被告并未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xx与被告xx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该院予以确认。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xx保险公司并未就责任免除部分向原告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本案不产生效力,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原告宋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豫x号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并产生修车费5500元,故其关于车损险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系被告不予理赔所致,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承担130元,被告承担105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宣判后,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在一审法院支持部分诉求的基础上同时支持上诉人车辆维修损失费5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部分正确但不完善。一审上诉人车辆受损情况是显而易见的,上诉人车辆受损后,在维修的整个过程中,第一时间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定损人员到维修厂了解情况,并告知了被上诉方维修的详细情况及费用清单数字。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也提交了相关的维修费用票据,而一审未对其车辆受损费用得到支持。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认真调查事实的整个真相后,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xx保险公司表示仍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即:被告不予理赔的原因是原告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由家庭自用改为出租,危险程度增加了,但其未向被告就变更事宜进行批改。交强险理赔部分已赔过,三责险部分不能理赔,合同有约定,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xx保险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强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二项明确约定: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属责任免除。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宋xx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宋xx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新证据:1、修车用料单一份,证明5500元的修车费是有出处的。2、洛阳市荣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荣泰公司开具发票时借用了飞翔汽修厂发票2500元,现在予以补开。3、洛阳市荣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开具的2500元发票,证明5500元修车费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

xx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因为宋xx的车改变了使用性质,没有经过物价局或者查勘员的定损,所以我们不认可这个损失。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xx与xx保险公司就双方存在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xx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保险条款已经送达给投保人宋xx,也没有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过口头或者书面的特别提示和说明,故xx保险公司以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宋xx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宋xx提交的修车费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投保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而产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对宋xx关于车损险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26元,由宋xx承担50元,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敏

审判员:刘耀国

审判员:祖萌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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