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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宁乡X乡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韦当,湖南万和联合某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姿江,醴陵白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韦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依约定将50多吨钢材分批交付给被告,货物总价值为x元。被告接受后于2011年8月份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并承诺在2011年8月5日前支付一半,余款于8月底付清,如未付清则按20元每吨支付违约金。然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付。原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2、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止的违约金(按49.8吨钢材计量,以20元/天为标准计算);3、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姜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拟证实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欠条;

证据2、中欣钢材经营部提货单九份,拟证实2011年6月28日前,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361.902吨钢材,总金额为(略)元。其中未付款金额为x元,钢材最高单价为5360元/吨。

被告辩称:被告出具欠条中只有x元为前期未付货款,其余x为预付款,而原告在收到欠条后并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钢材,故原告诉请不实;而违约责任是原告的债权依法确立的情况下方能实现,原告诉请债权不实,故违约责任依法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为支付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销售明细,拟证实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材总金额为(略).65元;

证据2、银行汇款凭证五份,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略)元。

经当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辩称欠款中有x为后期钢材购买预付款,而原告却未履行交付义务。本院认为:证据1作为书证,依照所记载的文字记录可充分说明原、被告间钢材货物买卖关系的存在及2011年7月28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证据1作为直接证据有力证实了被告对2011年7月28日前产生货款的认可,并确立形成债权。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书证经本院核对系原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1的证明力;被告认为证据2中2011年6月19日和6月16日两张提货单无被告签收,对中欣钢材经营部提货单九份中的2011年6月19日和6月16日两份提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2011年6月19日和6月16日两张提货单系单方证据,无被告签字认可前,不能作为货物交付的凭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2中除2011年6月19日和6月16日两份提货单的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2符合某据采信之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证明力;原告认为销售明细不能清楚说明系原告提供之钢材总量,且双方已对2011年7月28日前未付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该书证的原件以供核对,其证据形式不合某。且被告提交的证据2作为书证无货物提供方的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某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于2011年5月份开始连续向原告姜某购买成品钢材。截至2011年7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并约定于2011年8月5日前偿付50%,余款于2011年8月底付清。如未按期偿付的,则按20元/天/吨支付违约金;然约定偿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问未果,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某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

原、被告自2011年5月份至2011年7月28日止连续发生成品钢材买卖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予偿付,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以固定双方债权、债务。被告应在承诺的偿还期限内偿付欠款,然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欠条中有x为预付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在以欠条形式确立债权后,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之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此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明确的约定,系对主债务的从属约定。其违约金约定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故对被告辩称主债权不成立而违约金约定不成立之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以连续买卖过程中成品钢材的最高买受价为基准而折算欠款中含括的钢材数量,符合某法公平之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某偿付货款x元;

二、被告刘某向原告姜某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的违约金(按49.8吨计量、以20元/天/吨为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6008元,减半收取300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曾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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