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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92年。因涉嫌寻衅滋事,2009年9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女,生于1961年,系被告人王某甲之母。

辩护人王某乙,男,生于1956年,系被告人王某甲之父。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和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9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闯、魏子龙(均在逃)等人在禹州市X街与建材市场交叉口处,无故对被害人巴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巴某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闯、魏子龙(均在逃)等人在禹州市X街与建材市场交叉口处,无故对被害人巴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巴某某轻微轻。

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巴某某的陈述,证人巴XX、丁X、海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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