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范某某、河南省电力公司与郭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上诉人范某某、河南省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范某某于2006年9月2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郭某某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共计x.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河南省电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范某某、河南省电力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郭某某为郑州市中原家具综合市场(该市场未登记注册,郭某某为负责人)修补房顶,当原告登上房顶前往查看时,被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所有的35千伏高压电击伤,被送到郑州市中心医某抢救,并于当日入住河南电力医某,共住院67天,先后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某、河南省人民医某就诊,为此原告共支付x.5元医某某。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因赔偿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于2006年9月20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16元。该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两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1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二、发回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告有长子范某朋(X年X月X日生)、次子范某飞(X年X月X日生);其父范某明(X年X月X日生)、其母董三妮(X年X月X日生)。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6月22日郑州市中原家具综合市场为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准在房子(或大棚)上进行任何作业等内容;郑州市中原家具综合市场及中原副食品批发市场管理办公室未办理工商登记,事故发生时高压线下的房屋现均已不存在,姓王的负责人是受谁指派无法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该案原告范某某长期从事建筑修补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形成该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被告郭某某雇佣原告范某某为郑州市中原家具综合市场修补房顶,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郭某某应知道在房顶作业有危险仍让原告补修房顶,据此,被告郭某某对原告的伤害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事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虽对郑州市中原家具综合市场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但可减轻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的赔偿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x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某医某某x.5元、误某某1894.5元、护某某1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营养费67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3元、残疾赔偿金x.76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9元,该费用由被告郭某某负担x.08元,由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负担x.39元,剩余由原告范某某自行负担,两被告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126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负担563元,剩余由原告范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书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范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范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电线附近没有明显警示标志,范某某对此作业不可能预见危险性,被上诉人郭某某在给河南省电力公司出具保证书中保证不在房子上进行任何作业,而郭某某仍让范某某对该房进行修补,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既然认定范某某与郭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那么就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雇主郭某某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全部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判决郭某某与河南省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减轻河南省电力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判决河南省电力公司承担10%的责任也是不当的。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郭某某与河南省电力公司赔偿范某某各项损失x.86元。

针对范某某的上诉,郭某某答辩称:范某某与郭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亦不存在人身赔偿关系,范某某修补的房屋的产权人不是郭某某,郭某某无权要求范某某对房屋进行补修,如发生雇佣关系也是范某某与郑州市中原家具综合市场之间的事,与郭某某无关;范某某和郭某某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书,范某某修补房屋并不是受郭某某的指派;范某某承担的是加工承揽活动,其对房屋修补时,是自己提供材料进行的,独立完工后获得一定报酬,在加工承揽活动中,范某某对其作业应当注意到危险性而未尽安全义务,故其对该事故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范某某的上诉,河南省电力公司的答辩理由同其上诉理由。

河南省电力公司上诉称:一、河南省电力公司具备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条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由郑州市中原家具综合市场在高压线下违章建房及范某某在电力设施保护某内违章作业造成的,判决本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错误某;二、计算赔偿数额不应当包括精神抚慰金,根据《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应当支持范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河南省电力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针对河南省电力公司的上诉,范某某答辩理由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河南省电力公司的上诉,郭某某答辩称:一、河南省电力公司对其电力线路监管不力,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二、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范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不应当存在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判支持精神抚慰金是不当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但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范某某受雇于郭某某的事实,因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范某某前去为他人修补房顶,其对此项工作具有一定经验,对于自己所从事的工作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因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而致伤害,其应对造成的伤害承担较大的责任。范某某在前往房顶查看时即被高压电击伤,当时是由一王姓负责人指引,对于该王姓负责人与郭某某的关系,本院无法查明,但郭某某作为郑州市中原家具综合市场的负责人,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的是无过错民事责任,乃因高压是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其方可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河南省电力公司对损害后果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范某某、郭某某、河南省电力公司承担的责任份额以532较为妥当。同时,根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理论,因该事故给范某某造成了精神伤害,虽然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但受害人无须承担对自己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基于范某某已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x元,分别由郭某某、河南省电力公司承担x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责任划分欠妥,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范某某医某某x.5元、误某某1894.5元、护某某1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营养费67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3元、残疾赔偿金x.76元,以上共计x.39元,该费用由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x.1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负担x.08元,剩余x.19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自行负担,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和被上诉人郭某某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范某某;

三、上诉人范某某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x元,分别由被上诉人郭某某承担x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承担x元,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和被上诉人郭某某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上诉人范某某;

四、驳回上诉人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负担2252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3378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自行负担5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马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