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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陵县木材总公司破产还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沅陵县X组。

负责人向某,清算组长。

本院于2005年7月28日,依法裁定沅陵县木材总公司破产还债,于2011年9月6日以(2005)沅民二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审查确认了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已按准予执行的分配方案分配完毕。清算组于2011年9月16日,提请本院裁定终结沅陵县木材总公司的破产还债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沅陵县木材总公司破产还债程序;

二、诉讼费x元,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

三、未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四、清算组应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肖瑞明

审判员董德河

审判员向某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条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某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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