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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陆某、谭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曹某1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桂某、李某甲、曹某1、何某、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外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外号包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外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谭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曹某霞,(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曹某1,外号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桂某,外号波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怪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系被告人李某甲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贺军伟,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甲,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外号狗X、文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关于被告人何某、陆某、谭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曹某1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桂某、李某甲、曹某1、何某、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陆某、谭某、曹某1、桂某、李某甲、梁某及其被告人谭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指定辩护人曹某霞,被告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指定辩护人贺军伟、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1年2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何某、陆某、谭某和谷广群(另案处理)以及刘良虎(椰子)、张义(毛毛虫或拐义)、雷文强(小田)、“阿牛”(均在逃)经事先商量,携带四把砍刀租乘二台的士窜至郴州市X路燕泉花园附近一麻将馆门口,由被告人何某、谭某在麻将馆外守着二台的士接应,被告人陆某以及刘良虎、谷广群、张义、雷文强、阿牛持刀冲进麻将馆内对四名正在麻将馆内打麻将的被害人周某、曾某丁、刘灵、陈某平实施抢劫,后八人乘坐的士逃离现场。此次抢劫共抢得现金1300余元、黄某戊项链一条、手机三台。事后,被告人何某、陆某、谭某等人每人分的赃款1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郴州市下湄桥极速网吧抓获被告人陆某并从其身上缴获被抢黄某戊项链一条、步步高手机一台、现金141元以及作案工具开山刀一把。经价格鉴定,被抢物品价值799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陆某、谭某的家属代为退回赃款3300元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陆某、谭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周某、曾某丙人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谷广群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领条以及被告人何某、陆某、谭某的供述和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贩某毒品罪

被告人曹某1从2010年5月开始吸食毒品,因无钱购买毒品,被告人曹某1从上线“小光头”处以冰毒360元/克,麻古36元/粒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再加价销售给吸毒人员,从中获利。2011年2月18日晚,被告人曹某1分两次贩某给吸毒人员黄某戊2小袋冰毒和2粒麻古,收取毒资300元。此外,2011年2月,被告人曹某1还两次贩某冰毒和麻古给被告人桂某。2011年2月19日1时许,郴州市燕泉派出所民警在郴州市X路“馨园宾馆”213房抓获吸毒人员黄某戊并从其身上搜缴了红色粉末一包,次日23时许,郴州市燕泉派出所民警在(略)门口将被告人曹某1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麻古5粒。经鉴定,从被告人曹某1以及吸毒人员黄某戊处缴获的毒品麻古净重0.6698克,该批麻古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1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桂某、黄某戊、黄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科学鉴定书、尿样提取笔录、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曹某1的供述和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0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桂某与被害人姚某因故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桂某眼睛被打伤。被告人桂某遂要被告人李某甲、曹某1、梁某等人找人报复被害人姚某。同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发现被害人姚某的湘x丰田霸道车停在(略)门口的路旁,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桂某。同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曹某1、何某及刘少群(外号达X,在逃)乘坐被告人梁某驾驶的面包车来到(略)路旁,手持被告人桂某事先准备好的砍刀、管杀将被害人姚某的丰田霸道车的车身和车窗损毁。经鉴定,丰田霸道车的损毁价值为x元。案发后,被告人桂某赔偿了被害人姚某车辆损失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何某、曹某1、李某甲、梁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姚某、文红梅夫妇的陈某、证人唐某、李某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领条以及被告人桂某、何某、曹某1、李某甲、梁某的供述和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陆某、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92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曹某1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而故意多次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曹某1、桂某、李某甲、梁某伙同他人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综上,应以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陆某、谭某的刑事责任,以贩某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曹某1的刑事责任,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桂某、李某甲、梁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谭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何某、曹某1、桂某、李某甲、梁某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陆某、何某、谭某的家属代为退回部分赃款,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李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李某甲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陆某、谭某、曹某1、桂某、李某甲、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九条,对被告人陆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对被告人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七条第某款和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和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和第某,对被告人曹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九条,对被告人桂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和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对被告人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曹某1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桂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某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

七、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

八、缴获的作案工具砍刀和毒品等物品作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某

审判员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张衡英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某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拘某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某十四条拘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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