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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尚维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程红旗、丁波波(均已判处刑罚)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亢庄村“丰收苑”小区二号楼前盗窃张某某的一辆蓝白色相间的“屹峰”牌电动车。随后,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程红旗、丁波波在沁阳市X镇X胡同口南“通达”酒家门前将刘某某的一辆蓝色“宝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屹峰”牌电动车价值1584元,“宝岛”牌电动车价值20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程红旗、丁波波的供述;书证:年龄证明、证明材料、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同案犯判决书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保潼

审判员张红军

审判员李中富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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