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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永城市茴村劲风制革厂、谷某乙、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乳名火头),男,1975年7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林,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X村劲风制革厂。

代表人谷某甲,厂长。

被告谷某乙,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40岁,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永城市X村劲风制革厂(以下简称劲风制革厂)、谷某乙、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8月9日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谷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劲风制革厂及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5月,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X镇购买原告牛皮607张,计款x元。原告多次电话讨要货款,被告不予给付。2008年11月15日,原告到永城找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谷某乙、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四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五被告给付牛皮款x元。

被告劲风制革厂辩称,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曾委托我厂加工一批牛皮,早已加工完毕,因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未将加工后的牛皮卖掉,也未支付我厂加工费,加工后的牛皮仍在我厂存放。原告与我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某乙、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辩称,四人购原告牛皮607张,价值x元属实,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加工销售后付款。因受金融风波影响,皮张价格大幅下降,加工后的牛皮未曾售出,现存放于被告劲风制革厂。同意将加工后的牛皮返还给原告,如果原告不同意,需待加工后的牛皮销售后再给付货款。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孙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谷某乙、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四被告欠原告牛皮款x元;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劲风制革厂的被告主体资格。

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谷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买卖双方曾口头约定牛皮加工销售后再给付货款,欠条是后补的,加工后的牛皮未曾售出,原告可以拉走。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谷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孙某某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被告谷某乙、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赊购原告孙某某牛皮607张,价款x元。购后在被告劲风制革厂加工成牛蓝湿皮。因受金融风波影响,加工后的牛蓝湿皮未曾售出,一直在被告劲风制革厂存放。2008年11月15日,原告孙某某来永城催要牛皮款时,被告谷某乙执笔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火头牛皮款肆万伍仟元整(607张)”,被告陈某某在欠条上签名,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分别在欠条上加盖了私人印章。后原告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谷某乙、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购买原告孙某某牛皮607张,价款x元,有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谷某乙、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给付牛皮款x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谷某乙、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辩称,曾与原告约定牛皮加工销售后再给付货款,因原告不予认可,四被告对此举证不能,故其辩称理由不足采纳。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劲风制革厂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乙、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牛皮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永城市X村劲风制革厂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谷某乙、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良鹏

审判员张振环

审判员刘敏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岳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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