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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峡千禧量贩有限公司与被告冷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峡千禧量贩有限公司

被告冷某,女。

原告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峡千禧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量贩)与被告冷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禧量贩委托代理人宋丽卿、陈超举,被告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禧量贩诉称,被告系河南红海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依法依约被派遣到原告处工作,由河南红海人力资源公司为其发工资,依法接受河南红海人力资源公司和原告的管理,被告与河南红海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是用工单位,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办理缴纳法定社保、支付节假日工资以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根据《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从2002年5月就知道权利被侵害,2008年9月25日离开原告公司后,直到2009年5月才申请仲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判决原告无法定义务为被告办理缴纳养老、医疗保险;不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以及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双休、法定休假日工资。

被告冷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2002年5月份到2008年9月份被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被告与河南红海人力资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008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7月6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2日被告冷某通过招聘形式进入原告单位上班,先后从事理货员、收银员工作,月工资430元,2008年2月之后涨到650元/月。原、被告之间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9月25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同年10月26日,被告以家中有事无法继续工作为由,向原告提交了《千禧量贩员工辞(离)职申请表》,离开千禧量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其2007年12月30日其与河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合同期限是2007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止。还递交包含冷某在内的河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据此主张冷某与河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冷某的从2002年5月份至2008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金没有缴纳。从2008年3月份至2008年9月期间冷某每月双休日加班分别为8天、6天、7天、7天、6天、8天、6天、共计48天,其平均工资为29.88元/天,双休日加班工资应为2509.92元。自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4天,期间日平均工资为29.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358.56元。2009年7月6日被告冷某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0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三劳仲案(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冷某从2002年5月份通过招聘进入原告单位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从2002年5月份到2007年12月30日之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2月30日后,原告已通知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转变为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只提供了其与河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及由被告签名的2008年2月份的《河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资表》,并未向法庭提供其与河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其接受劳务派遣的人员名单或河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未递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12月30日终止或者其通知被告已将劳动关系转化为劳务派遣关系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被告冷某申请辞职前已终止或已转化为劳务派遣关系,故其要求确认从2007年12月30日后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冷某于2008年10月26日辞职,于2009年7月6日申请仲裁,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根据被告从2002年5月份到2008年9月份一直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千禧量贩未给冷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一种违法行为。2009年7月6日冷某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时这种违法行为一直存在,所以没有超出仲裁时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原告也予以认可,应当依法发放加班工资。200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冷某签订合同,违反了该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为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其无法定义务为被告办理缴纳养老、医疗保险,不支付2008年2月至9月间的双倍工资以及2008年3月至9月间的双休法定休假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峡千禧量贩有限公司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峡千禧量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为被告冷某办理并补缴从2002年5月份至2008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到三门峡市医疗保险中心为被告冷某办理并补缴从2002年5月份至2008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以办理部门计算为准,个人应承担部分由个人承担。

三、原告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峡千禧量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冷某从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5200元(650元/月×8个月5200元);支付被告冷某从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509.92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58.5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峡千禧量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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