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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等5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王某某、许某某、赵某、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王某某、许某某、赵某、孙某某及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1日23时20分,被告人魏某、王某某、许某某、赵某、孙某某伙同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文明大道和文化路某叉口,采取暴力手段将侯某某打伤,并抢走人民币200元。侯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魏某、王某某、许某某、赵某、孙某某之所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魏某对其与王某某等人殴打侯某某并要200元钱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侯某某之前欠其钱,其所为不属于抢劫。

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殴打侯某某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未抢钱。

被告人许某某、赵某、孙某某均辩解其未伤害被害人,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许某某同时辩解其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之前有过纠纷,被告人赵某无前科,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王某某、许某某、赵某、孙某某伙同路某某(另案处理)在安阳市文峰区师院后门“黑蜘蛛”网吧门口预谋抢劫侯某某,并在安阳市文明大道和文化路某叉口追上侯某某后,被告人魏某、王某某和路某某对侯某某进行殴打,抢走侯某某200元钱,后六人将赃款挥霍。经鉴定,侯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某供述证实,其在“黑蜘蛛”网吧门口向侯某某要钱,侯某某不给,其对王某某、路某某、许某某、赵某、孙某某等人说想打他,追上侯某某后,其与王某某、路某某打侯某某,许某某、赵某、孙某某站在一旁,侯某某给了200元钱后,其六人乘出租车离开,其给了王某某100元,其余钱一起花了。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魏某提出想打侯某某时,其与许某某、赵某、孙某某等人都在场。后其与路某某、魏某追上侯某某并打他,侯某某表示愿意给钱。其六人乘出租车离开的路某魏某给其100元钱。

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实,王某某、路某某和魏某先后追上侯某某并打他,其与赵某、孙某某在一边站着望风,其六人乘出租车离开时,魏某说侯某某给了200元钱,并给了王某某100元。

4、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魏某说侯某某欠他钱,想打他一顿让他给钱,后路某某、王某某、魏某打侯某某,侯某某求他们别打了,表示愿意给钱。其与许某某、孙某某在一旁看着与侯某某一起来的女的不让她报警。上车后魏某说向侯某某要了200元钱,当晚魏某掏钱让其与孙某某住旅社。

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魏某、王某某和路某某打侯某某,其和许某某、赵某在一旁看,晚上其与赵某、魏某一起住旅社时,魏某付的账。

6、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实,其与任某军在“黑蜘蛛”网吧门口遇见魏某等人,魏某让其请吃饭并买五个上网包夜牌,其只给他们买了一个。其与任某某在文明大道与文化路某叉口准备离开时,魏某和另外两个男的打他,一个女的看着任某军。其给魏某200元后,他们不打了,其与任某军在出租车上报了警。其以前不欠魏某钱。

7、证人任某某证实,其与侯某某在文明大道与文化路某叉口时,一男一女过来,男的拽着侯某某说事并打他,女的看着其。后又过来两个男的打侯某某,还有两个男的过来与女的一起站在其跟前。

8、被害人侯某某的伤情鉴定和照片证实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9、被告人魏某、王某某、许某某的前科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医院出生证明、宋某某关于被告人许某某出生时间的证言及其他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王某某、许某某、赵某、孙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核五被告人之所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使用暴力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虽辩解被害人欠其钱,但被害人予以否认,故其认为自己所为不属于抢劫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虽未直接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但其参与殴打被害人,且事前预谋抢劫,事后参与分赃,故其辩解自己所为不属于抢劫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辩解其有立功表现,经查,其在归案后所为符合立功条件,对其立功情节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赵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许某某有立功表现,均予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六、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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