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2002年5月15日因犯绑架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09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鲁××在新郑市X街凤凰阁门口因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用拳击打鲁××的头部,并用脚照鲁××肚子上跺,致鲁××肠子破裂,经鉴定鲁××的伤情构成重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鲁××在新郑市X街凤凰阁门口因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用拳击打鲁××的头部,并用脚照鲁××肚子上跺,致鲁××肠子破裂,经鉴定鲁××的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3月13日22时许,他和鲁××在新郑市X街凤凰阁门口因发生口角,后用拳打鲁××的头部,并用脚照鲁××腿上跺了一脚。后来,张四喜也朝鲁××肚子上跺了几脚,鲁××的兄弟来后,鲁××的兄弟又追着他打。
2、被害人鲁××陈述,2009年3月13日22时许,他和李某某在新郑市X街凤凰阁门口因发生口角,李某某用拳头朝他头部打了几拳,又用脚朝他大腿处多了一脚,后来,张四喜也朝他肚子上跺了几脚。他被送往医院后被诊断为肠破裂。
3、证人张××证实,鲁××和李某某二人在歌厅对骂,后来二人下楼又打了起来,他看到李某某用拳头朝鲁××的头上打了几拳,把鲁××打倒在地上,用脚朝鲁××的肚子上跺了一脚。
4、证人刘×、靳××证实,他们看到有一个一只眼的人用拳头朝鲁××的嘴部打了一拳,鲁××倒在地上,一只眼那个人用脚朝鲁××的肚子上跺了两脚,后来,有一个穿西服的人也朝鲁××的肚子上跺了两、三脚。
5、证人郑××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刘×、靳××的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吴××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刘×、靳××的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王××、鲁某×证实鲁××被人李某玲打伤的情况,并与以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8、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鲁××的损伤构成重伤。
9、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