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郑市X镇西场李某西地,乘无人之际将本村村民李X家荒地上种植的32棵杨树盗卖。经价格鉴定,被盗杨树价值16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李XX、周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杨树系其侄子被害人李X所有,也得到被害人李X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磊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西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