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郴州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井生,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xx传媒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1、媒体类型:立柱广告牌。2、发布地点:天龙汽车站。3、发布数量与时间:3面108平方米,时间为五年(2007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4、发布单价为第一年壹拾柒万元(x元/年),第二年壹拾捌万元(x元/年),第三年贰拾叁万元(x元/年),第四年贰拾伍万元(x元/年),第五年贰拾陆万元(x元/年)。5、合同总金额为壹佰零玖万元((略)元)。此外,合同还规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后因种种原因,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当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给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费x元,实付广告款x
元,尚欠广告费x元,并承诺在2009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付按每日千分之五追加滞纳金。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广告款x元,滞纳金x元(从2009年9月21日起计算到2010年5月4日止共计226天,按x元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郴州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原告广告费x元是事实,但原告要的滞纳金太多,请法院依法核减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原告郴州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xx传媒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媒体类型:立柱广告牌;2、发布地点:天龙汽车站;3、发布数量与时间:发布数量为108平方米(18m×16m)×3面;发布时间为五年(2007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4、发布单价:第一年壹拾柒万元(x元/年),第二年壹拾捌万元(x元/年),第三年贰拾叁万元(x元/年),第四年贰拾伍万元(x元/年),第五年贰拾陆万元(x元/年),5、合同总金额壹佰零玖万元((略)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09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双方协商同意至2009年7月20日止终止广告发布合同,原合同作废。并于当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给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费29万,实付广告款15.3万元,尚欠广告款13.7万元,承诺在2009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xx传文公司,如逾期不还按每日千分之五追加滞纳金。”到期后,被告未按期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xx传媒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通过质证、认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广告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签的《xx传媒广告发布合同》和《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x元,虽然被告在欠条中承诺逾期不还按每日千分之五追加滞纳金。但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比,还是有点偏高,而且被告在答辩中也提出要求核减,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每日千分之四计算为宜,故滞纳金核减为x元(从2009年9月21日起计算到2010年5月4日止共计226天,按(略)元每日千分之四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款x元。
二、被告郴州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滞纳金x元。
三、以上两项合计x元,限被告郴州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郴州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7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7647元,由被告郴州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兴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袁亚萍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