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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伟佳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泛影音像制品经营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1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伟佳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宋珊、田龙华,均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泛影音像制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广东伟佳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泛影音像制品经营部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伟佳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泛影音像制品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伟佳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6月,原告通过《天龙八部》著作权人江苏音像出版社取得《天龙八部》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许可使用权,依法享有对该音像制品的复制、发行、出租等方式使用的权利。未经原告许可,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使用该音像制品,他人更不得以制作、发行、销售、出租盗版音像制品的方式侵犯原告的独家许可使用权。但是2004年3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取得其许可的情况下,非法销售该盗版音像制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给原告在名誉和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2、被告销毁侵权制品;3、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赔偿2万;5、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4)粤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授权书。

3、委托代理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的损失。

4、《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5、《转让合同》。

6、《版权声明》。

证据2、4、5、6,拟证明原告的权利。

7、正版碟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是盗版碟。

8、江苏省政府发出的苏政复【2001】X号《省政府关于同意成立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的批复》,拟证明原告的权利。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泛影音像制品经营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8日,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九洲音像出版公司(甲方)与江苏音像出版社(乙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是电视连续剧《天龙八部》(以下简称该剧)著作权所有者;甲方向乙方独家有偿转让该剧完整作品VCD、DVD及镭射光盘载体(不含CD)的出版发行权,以上转让甲方通过数字母带载体交付乙方,甲方不得将该剧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任何第三者;甲方向乙方转让上述权利仅限于中国大陆地区;转让期限为自甲方向乙方交付母带之日起十年。2003年6月,江苏音像出版社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独家总经销由江苏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之四十集电视连续剧《天龙八部》。2003年12月24日,江苏音像出版社与原告联合出具《版权声明》,该声明称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九州音像出版公司联合摄制的电视连续剧《天龙八部》,已将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音像制品出版销售权独家授权予江苏音像出版社;该社委托原告独家总经销;除以上授权外,该剧的中国大陆地区音像制品销售权未授权给任何第三者;其他地区的该剧音像制品版权持有者不得在中国大陆地区印制发行该剧的任何音像制品;任何光碟生产商、出版商未经江苏音像出版社、原告书面授权而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上述剧集的音像制品,均属侵权行为。原告据以起诉的DVD《天龙八部》的彩封页上记载该碟由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九州音像出版公司联合摄制,江苏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广东伟佳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总经销。

2003年12月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了(广编)剧审字(2003)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该证记载的电视剧目名称是《天龙八部》,制作单位是江苏电视台,合作单位是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发行范围是全国范围发行。

2004年3月25日,原告的代理人田龙华在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到广州市X路X号的广州市越秀区泛影音像制品经营部购买了《天龙八部》DVD碟一套(合),并当场取得购货收据一张,该公证书所粘附的销售小票及收据上均记载的是“VCD”。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音像制品,发现该制品为VCD《天龙八部》。经当庭播放,原告确认被控侵权的VCD的内容与原告主张据以起诉的音像制品的内容相同。

另查明,原告与其诉讼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中约定,对于每一件侵权纠纷案,在一审判决或和解后,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协议未记载有任何音像制品的名称。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书》证明。原告称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工商查询费等费用共2000元,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双方均未对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举证。

又查明,2001年7月1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出苏政复[2001]120《省政府关于同意成立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的批复》,该文同意将江苏电视台等合并组建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

本院认为,江苏电视台与九州音像出版公司是电视剧《天龙八部》的著作权人。因江苏电视台于2001年7月8日经江苏省政府批准合并组成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故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九州音像出版公司(甲方)与江苏音像出版社(乙方)在2002年9月28日签订《转让合同》,江苏音像出版社据此取得该剧的出版发行权。原告广东伟佳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根据江苏音像出版社的授权取得了上述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所有音像制品的独家许可使用权,该独家许可使用权包括在中国大陆地区所有音像制品的独家发行权,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的音像制品VCD《天龙八部》侵犯了原告的独家发行权,其销售也没有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原告与其诉讼代理人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中并未涉及本案音像制品的名称,不能直接证明该协议是双方为本案诉讼所签订的,故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但仍应确认原告确实支出了这些费用,本院将一并考虑入赔偿额内。因双方均未对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举证,本院将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予以酌定。另外,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财产权利,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泛影音像制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伟佳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享有专有发行权的VCD《天龙八部》,并销毁库存的侵权VCD《天龙八部》。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泛影音像制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伟佳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伟佳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泛影音像制品经营部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判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二OO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江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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