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又名任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
被告孟某,又名孟X
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任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孟某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6日双方在慈利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孟某娟,次子孟某园,现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0年1月起分居至今。2010年12月,原告任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孟某离婚。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1999年在慈利县X组修建的三正三退平房一幢。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任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慈利县X组的三正三退平房一幢,西侧的一正一退的房屋归原告任某所有,其他部分归被告孟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黎洪亮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