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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生于1987年。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5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石景山公安分局羁押,2009年6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柴某某与他人来到曾与父辈发生过矛盾的柴某X家,对柴某X实施殴打致成轻伤。请求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柴某某处以刑罚。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柴某某伙同柴某岭、马彪酒后到本村曾与父辈发生过矛盾的柴某X家进行辱骂,并将其门窗砸坏。当柴某X从屋内出来时,被告人柴某某等人用石块对其实施殴打致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柴某X右侧第5、7、8胁骨骨折,系钝器伤,其伤情评定为轻伤,2008年11月15日受害人柴某X向禹州市公安局告发。被告人柴某某的亲属向受害人柴某X预支了部分医疗费用。本院受理该案后,受害人柴某X与被告人柴某某的家长达成自行和解协议,被告人柴某某的家长代为赔偿受害人柴某X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征得受害人柴某X的谅解,受害人柴某X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柴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柴某X的陈述,证人李X芹、柴X岭、马X德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报案、立案登记,到案经过,自行和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主观方面有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方面有伙同他人实施殴打他人行为,致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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