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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转盘六通加油站内,因上厕所与该加油站员工被害人陈××发生争执继而厮打,陈某某将陈××摔倒在地,致使陈××右桡骨小头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何××、林×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某、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人民陪审员李先杰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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