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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浙江某渡泉凌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刘家华,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渡泉凌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易林,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浙江某渡泉凌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凌啤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祥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华和被告泉凌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1988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今。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之后,企业一直处于停产关闭状态,至今没有组织过工人上班。被告的厂房已经被全部拆迁,将无法组织生产,现已造成原告事实上的失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解某、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失业保险赔偿金x元、养老保险金x元(原告给被告垫付的部分)、生活费5250元,合计x元。

被告泉凌啤酒公司辩称,原告在2008年10月就离开了公司,双方已经在此时解某了劳动关系。2008年10月之后,被告对有劳动关系的职工,按月发放生活费用。但是原告与被告解某劳动关系后,公司没有向其发放生活费用。2008年12月,原告与重庆市X区山公主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原告在2011年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进入被告单位的前身原涪陵市啤酒厂工作。1994年原告到经涪陵市啤酒厂改制的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工商登记成立时间为1995年12月12日。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起停产,停产后向部分原在岗职工按月发放了生活费,但只是给原告发放停产期间即2008年11月的一个月的生活费。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另一用人单位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新的劳动关系。2010年12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解某、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失业保险赔偿金x元、养老保险金x元(原告给被告垫付的部分)、生活费5250元,合计x元。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的确认,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协某、收件回执等;被告提交的原告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1995年12月成立到2008年10月14日停产,原告在此间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单位停产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向部分原在岗职工按月发放了生活费,但未给原告发放停产期间的生活费。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另一用人单位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此时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解某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某劳动关系后,原告可以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向被告请求有关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但是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某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祥禄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黎国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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