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戴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戴某、戴某与李某三方于1996年3月6日签订“协约”,约定:“因长沙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资金短缺,急需借款求得发展,总经理李某(因手受伤,请人代写)与戴某、戴某三方协商,并向戴某借款壹万元整,向戴某借款伍万元整,总计陆万元整,借期为捌个月,如不按期归还,以百分之五十处罚。为确保三方信任,请求法律部门公证。(月息百分之叁)”借款到期后,李某未付本息。后李某于1999年12月20日向戴某、戴某承诺,将李某自有住房长沙市X区某房屋一套作价人民币六万元,以此来偿还给戴某和戴某。另查明,戴某于2000年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元。戴某于2010年12月9日以其与李某债务纠纷为由向车站北路派出所口头报案。李某在庭审中提出戴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戴某称其于2010年12月9日向李某打电话商谈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事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李某于1996年3月6日向戴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8个月。李某借款到期后未能偿付本息,李某于1999年12月20日向戴某承诺以房抵债,故时效自李某承诺之日起中断,可从1999年12月20日开始重新计算2年。但自2000年到2011年期间,戴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纠纷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据此,戴某所提出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元,由戴某承担。
戴某不服,上诉称:戴某每年均向李某追讨债务,李某于2010年12月9日在电话中明确向戴某承诺还款,且在当地派出所备案承诺还款,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李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戴某与李某的债权形成于1996年3月6日,借款期限8个月,因此其诉讼时效应自债权届满之日起至1998年11月6日止。因李某于1999年12月20日向戴某承诺以房抵债,故诉讼时效应自1999年12月21日起重新计算,至2001年12月20日止。但戴某在此期间仍未向李某主张债权,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止、中断,故戴某进于2011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戴某上诉称其每年均向李某追讨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戴某提交的2010年10月9日的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只能证明双方于2010年10月9日产生债权纠纷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李某对本案债权作出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此次纠纷所涉债权与本案债权系同一债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戴某另提交电话录音一份,在该电话录音中李某虽认可债权债务关系,但亦未明确作出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且该电话录音不能反映其形成的时间,故不能达到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综上所述,戴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赵建刚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