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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郭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林),男。

委托代理人郑新国,河南省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上诉人郭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新国、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郭某某于2006年9月21日借原告王某某两笔现金,金额分别是x元和x元。被告郭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郭某某也当庭认可该借条是其书写。但被告郭某某认为此借款是原告王某某的入股款,其提供的证据有:(2007)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砖厂转让协议书、协议书、通话录音光盘、韩兆祥、李保银当庭证言,但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款是原告的入股款,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举证期间和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汤阴县人民法院(2002)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即汤阴县X乡财政所拿款时间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2、一审中两证人出庭证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拿款的经过可以证实是合伙款。3、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该款为合伙款,且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到庭质证录音,而被上诉人拒不到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王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称我们合伙期间的借款就是入股款,不合逻辑。2、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是其事先有预谋的,该录音中多处采取了诱导的方式,其内容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承认借款x元是当时的股金。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等合伙经营的砖厂分两股。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分别于2006年2月21日向砖厂一次性交股金10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即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上诉人郭某某称,该笔借款是合伙期间借入,是入股款。由于二审庭审中双方提供了投入砖厂10万元股金的收款凭单,证明双方在该笔借款发生前已一次性投入砖厂10万元股金;上诉人郭某某提供的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王某某也没有承认该笔借款是入股款;上诉人郭某某也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合伙有关联,不属于个人借款的事实,故对上诉人郭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良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健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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