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伟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新竹县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伟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伟盟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伟盟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关于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卡某制品、包装纸等商品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卡某、包装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x”含义为“纸”,使用在卡某凳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故申请商标的显著识读某分是英文“x”,与引证商标的“x”在拉丁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两商标若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伟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实际使用情况,而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并存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伟盟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存在巨大差别,被告仅从两商标的读某和拉丁字母进行简单比对即得出两商标相似的结论是错误的。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很强的显著性,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已经获准注册,在实践中也并未产生混淆公众的现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由佩雷德企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6类的印刷出版物、印刷出版教学材料、工艺小册子、工艺书籍、工艺用纸、卡某、包装纸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止(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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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
申请商标由伟盟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6类的卡某、卡某制品等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略)(申请商标图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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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商标
2009年12月8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伟盟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通知,于2010年1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单词“x”网络字义查询打印件;
2、伟盟公司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3、伟盟公司在世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行商标注册的相关证明复印件;
4、伟盟公司部分商品宣传材料及在台湾地区的宣传报道复印件。
2010年11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中有关商品类似性的评述没有异议,其异议仅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第x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外文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由外文“x”构成,引证商标系由外文“x”构成,由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与纸有关的商品上,故申请商标中的外文“x”显著性较弱。而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具有较为突出识别效果的外文文字“x”与“x”相比,二者仅有一个字母之差,二者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均具有较大的相似性,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核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一节并无异议,故被告所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含义上存在差别故二者不应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文字含义上的差别确实可能对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判断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对以中文作为母语的中国的普通消费者而言,在两外文商标的文字构成极为近似的情况下,仅依赖于可能并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外文含义上的差异,很难对两商标形成清晰的区分,故原告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称申请商标已经通过长期的使用获得较强的显著性及已经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提交的宣传和使用方面的证据材料绝大多数形成于我国台湾地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长期、大量的使用。而鉴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独立性原则,申请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能否获准注册,并不成为其能否在我国被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原告所提相关诉讼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伟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伟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