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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陈某、卢某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谢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卢某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曾某、孔某、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子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拥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富、孔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孔某,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及其辩护人熊某某、谢某、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信阳市第六高级中学学生孔某与同校学生吴某成发生矛盾,双方均从校外请人帮忙,因吴某成请来的周成剑(在逃)被孔某请的杨某、赵某某等人打了一顿,周成剑怀恨在心,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卢某某、吴某某等人持刀赶到信阳市X路金利源美食城二楼包房内,将正在此吃饭的杨某、赵某某、曾某、孔某、徐某甲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曾某、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孔某、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某受伤后,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7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住院7天,共花医疗费x元。曾某受伤后,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6365.59元。孔某受伤后,在信阳市红十字会康复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3951.40元。杨某受伤后,在信阳市红十字会康复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154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卢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曾某、杨某、孔某、徐某乙陈某,证人郑某某、张某某、邹某证言,法医鉴定书、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曾某、孔某、杨某、委托代理人孔某、肖某亮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卢某某、吴某某达成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x元,曾某经济损失x元,孔某、杨某经济损失6000元,共计赔偿x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x元,被告人陈某赔偿x元,被告人卢某某赔偿4000元,被告人吴某某赔偿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卢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刀殴打多人,致多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卢某某、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卢某某、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罪所处刑罚并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卢某某、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缓刑,与余刑二年零二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被告人卢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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