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攸县人,农民,系原告之父,住湖南省攸县X组毛坪X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治,攸县黄图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良,株洲市建设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钟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珉子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以月利率15‰计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该笔借款,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某依约偿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被告邓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是请求宽限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邓某与原告钟某合伙经营水泥罐装车运输业务,被告为购置车辆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为x元,利息以月利率15‰计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遭到被告拒绝,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由被告邓某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钟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从2009年9月2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邓某未在2011年12月31日前履行还款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被告邓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魏珉子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友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