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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河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分公司。

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涛,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邮物流)诉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郑某中铁快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河南中邮物流于2009年10月22日向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2011年2月23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邮物流委托代理人刘成宏、被告郑某中铁快运委托代理人张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邮物流诉称:河南中邮物流与被告郑某中铁快运签订长期运输合同,有效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2007年12月21日,原告托运货物一批,共计5337件,郑某中铁快运作为承运人出具货物快运运单4张,运单运费合计7839元。双方在合同和运单中约定交货地点和收某为安徽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集散中心。运输途中,货物散落发生损失,郑某中铁快运没有及时通知河南中邮物流。货物于12月23日在安徽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集散中心卸车后,司机未办理货物交接手续。在郑某中铁快运接到通知仍不派人参加货损查验工作的情况下,河南中邮物流与货物所有人雅芳(中国)有限公司郑某区域客户服务中心、安徽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集散中心三方对货物进行查验,经查验共丢失损毁215件,按照批发价计算共计价值100余万元。后经协某,河南中邮物流以雅芳公司实际对客户补偿价的50%计x.20元向货物所有人做出了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郑某中铁快运赔偿给河南中邮物流造成的损失x.20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

被告郑某中铁快运辩称:原告河南中邮物流未将发生损毁的货物交付郑某中铁快运,郑某中铁快运并非发生损毁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河南中邮物流要求的赔偿金额不应被确认,以没有郑某中铁快运参加的三方货损确认书作为赔偿依据,侵犯了郑某中铁快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河南中邮物流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郑某中铁快运是否为货损货物的实际承运人;2、被告郑某中铁快运如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为多少。

原告河南中邮物流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郑某中铁快运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河南中邮物流与郑某中铁快运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证明合同内容;3、郑某中铁快运开具的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4张,证明郑某中铁快运为运输河南中邮物流5337件货物开出运单;4、交接手续3份,证明5337件货物装运车辆为皖x、皖x;5、亳州市高速交警一大队二中队证明,证明皖x车辆在南洛高速x处发生货物散落;6、河南中邮物流、雅芳(中国)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安徽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集散中心所作三方货损确认书,证明经三方现场清点丢失损坏货物215件,其中丢失144件、损坏71件,另收某包装箱损坏货物若干;7、雅芳(中国)有限公司收某凭证,证明委托河南中邮物流运输的货物发生货损后,补发客户货物合计(略).36元,减去货损中收某的货物x.93元后,按照50%计算,实收某x.21元的赔偿;8、雅芳(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托运凭证,证明此次托运货物的数量、重量与体积;9、三方清点明细表,作为三方货损确认书的附件证明确认货损的依据;10、雅芳(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表,证明货损产品的价格;11、雅芳(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补货产品赔偿明细,证明向客户补偿客户货物的金额;12、雅芳(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损价值表,证明受到的实际损失金额;13、河南中邮物流职工陈X在个人笔记本上记录的内容,证明河南中邮物流与被告郑某中铁快运商谈赔偿的有关情况;14、证人牛某、贾某、倪某证言,证明郑某中铁快运牛某理、谢经理曾与河南中邮物流商定,认可河南中邮物流损失,由扣除运费的方式进行赔偿,后无法形成书面协某而无结果;15、证人陈X出庭作证,证明河南中邮物流与郑某中铁快运在协某过程中,郑某中铁快运牛某理、谢经理认可因自身运力不足租用社会车辆参与运输的事实,并达成双方合作经营线路运输由运费赔偿的意见,后没有签订协某和实际执行。

被告郑某中铁快运未提交支持其主张某证据,但为反驳原告河南中邮物流主张某郑某中铁快运相关人员曾就赔偿与河南中邮物流进行协某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郑某中铁快运运输部主任牛某所作书面声明,证明在其任运输部主任期间,未与河南中邮物流商谈过任何货物理赔事宜。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河南中邮物流与被告郑某中铁快运为支持各自主张某反驳对方主张某提证据,均为合法证据,且与本案所需证明的案件事实有紧密联系。其中由原告提供的河南中邮物流职工陈光在个人笔记本上记录的内容,证人牛某、贾某、倪某书面证言及证人陈X出庭陈述内容与郑某中铁快运提供的牛某书面声明所证明情况截然不同,牛某、贾某、倪某、陈X作为河南中邮物流的工作人员,做出对本单位有利的陈述,在郑某中铁快运反驳的情况下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陈X个人笔记本记录内容无法反映为当场记录或是事后补记以及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对陈X在个人笔记本上记录的内容和证人牛某、贾某、倪某书面证言及证人陈X出庭陈述内容均不予以采信。对河南中邮物流为支持其主张某供的除陈X在个人笔记本上记录内容和证人牛某、贾某、倪某书面证言及证人陈X出庭陈述内容以外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2月13日,被告郑某中铁快运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河南中邮物流签订了《运输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可通过书面、电某、传真的方式接受乙方委托,达成委托后乙方应及时将运输服务所需全部手续移交给甲方,甲方接受委托后应及时办理有关货物运输手续,并按服务收某标准开据《托运单》;甲方应保证在上述服务过程中货物的安全,如发生货物丢失、短少或损坏,未办理保险或保价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赔偿。在甲方违约责任中分别就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甲方延迟送货、因甲方责任将货物错送或错达收某、甲方未按规定将货物及时送达、货物的缺损责任、收某签收某的货损、错用包装标志等使乙方受损等情形约定了甲方承担的不同责任,其中第4项约定“从承运货物时起,至收某签收某止,甲方对货物的遗失、缺少、变质、污染、损坏责任。”2007年12月21日,根据运输合同约定,河南中邮物流向郑某中铁快运托运货物一批,共计5337件,郑某中铁快运作为承运人出具货物快运运单4张,运单记明托运人为河南中邮物流责任有限公司、收某为合肥邮政集散中心,品名为化妆品,4张某单记录货物总件数为5337件,运费合计为7839元。同日,该批货物装运皖x货车1298件、装运皖x货车4039件。其中,皖x货车于2007年12月22日14时18分,在南洛高速x处行驶中货物部分散落,高速交警到达现场后,见到散落货物已被过往车辆轧坏,驾驶员把现场简单处理后驾驶车辆离开。后皖x驾驶员将剩余货物运抵安徽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集散中心后,未办理交接手续即自行离开。2007年12月26日,托运人河南中邮物流、收某安徽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集散中心与货物所有人雅芳(中国)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雅芳公司)三方对货物进行了清点,发现共损毁货物215件,其中144件为丢失,71件为损坏,另有部分货物包装箱损坏。雅芳公司计算出144件丢失货物价值x.775元、71件损坏货物价值x.824元,总计金额为(略).599元。事后雅芳公司将因货损原因未交付客户的货物补发给客户,以2007年12月21日发货时发货清单确认的价格计算,补发客户的货物价值总额为(略).36元;按此方法计算出货损后雅芳公司收某的部分货物价值x.93元。经过河南中邮物流与雅芳公司商谈,最后确定河南中邮物流以雅芳公司补偿客户的(略).36元,减去收某的x.93元后的50%赔偿雅芳公司,赔偿金额为x.21元。至2009年3月25日,河南中邮物流将x.21元赔偿到位。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中邮物流与被告郑某中铁快运签订长期运输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了在合同有效期内的运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双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运输服务合同确定的条款在双方的具体运输合同执行中起到原则性的约束作用。河南中邮物流作为托运人向郑某中铁快运托运5337件货物,郑某中铁快运作为承运人向托运人出具了货物快运运单4张,运单记明了托运人、收某、运输货物名称、货物总件数和运费。该运单的出具,形成了河南中邮物流与郑某中铁快运之间的具体货物运输合同,郑某中铁快运应当依照运单记明的内容,将货物运抵收某处。因运输货物的皖x货车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散落,造成货物未能全部安全运抵收某处,郑某中铁快运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河南中邮物流要求郑某中铁快运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郑某中铁快运辩称其非实际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郑某中铁快运虽否认皖x货车是其公司车辆,但其向河南中邮物流开具运单的行为应视为接受了河南中邮物流的委托,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货损发生三日后,河南中邮物流与收某和货物所有人对货物进行清点,确定货损数量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确认结果有效。但在清点前河南中邮物流有条件要求郑某中铁快运作为承运人参与清点,而河南中邮物流无证据证明其已通知郑某中铁快运参与清点工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纠纷结果的产生有一定的责任。河南中邮物流在赔偿货物所有人时以协某的形式确定了赔偿数额,河南中邮物流未通知郑某中铁快运参与协某,河南中邮物流的协某行为客观上未能充分实现保障郑某中铁快运的权益。河南中邮物流要求郑某中铁快运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虽予支持,但因河南中邮物流的前述违约行为,郑某中铁快运与河南中邮物流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郑某中铁快运承担损失80%的赔偿责任,河南中邮物流自负20%的责任。河南中邮物流诉请由郑某中铁快运承担违约金x元,经查在双方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中,关于甲方违约责任第4项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缺损时郑某中铁快运应承担的责任,该条未约定货物缺损时应支付违约金,故河南中邮物流要求郑某中铁快运承担x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原告河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x.9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分公司负担8875.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分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河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邓焰

审判员刘建梓

审判员张某音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某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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