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献活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盘家辉、人民陪审员陈永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于2003年12月在广东中山市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4年5月18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赵某梅。双方从结婚到2010年7月感情一直美满幸福;2010年7月中旬,被告因跟随他人外出与原告不辞而别,后经原告找寻,被告仍不愿回心转意,为此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赵某梅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负担;3、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及承担共同债务。
原告赵某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结婚证号为:桂富油结字第(略)号。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
2、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发放的户口登记本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婚生女儿赵某梅的事实。
3、被告周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时的诊断证明、收费票据(金额x.94元)各一份及用药清单和出院证共七份,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周某治疗心脏病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夫妻双方应彼此沟通。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女儿出生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本应更进一步加深,但被告周某置家庭于不顾,于2010年7月中旬自行出走,其没有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导致原、被告双方分居并互不联系和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某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原告赵某要求婚生女孩儿周某灵随其生活并由被告周某负担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负担的抚养费用应根据本县相应经济状况以每月负担人民币3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及承担共同债务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而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法庭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涉判。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应予准某。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赵某梅随原告赵某生活,由被告周某自2011年8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负担当月的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女孩赵某梅年满18周某止。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原告已缴交),合计31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上述每期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献活
审判员盘家辉
人民陪审员陈永龙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凌
附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