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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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辩护人胡某甲,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以来,邵阳市X村民,在知道邵阳市青少年科教基地承包合同由三十年变更为六十年之后,情绪激动,部分村民多次在杨XX家开会讨论如何废除合同,其中朱XX、李XX、黄某等人建议采取堵某、倒某的手段来阻止合同的履行。会后,朱XX、黄某等人各出资一千元作为废除合同的经费。2010年3月,黄某参与购买鱼苗倒某青少年基地鱼塘中,借以阻止基地客人在鱼塘中垂钓。同时,黄某两次参与在青少年科教基地门口倾倒某粪,影响该基地的正常营业。2010年4月底至5月底,黄某参与组织村里老人在通向青少年基地的公路上堵某,并发给堵某人员补助。2010年5月15日,朱XX、黄某等人,组织村民租来铲车,堵某青少年基地大门,致使该基地无法营业。经评估,该基地损失x.8元。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谭XX的陈述,同案犯杨仁生、李迪平的供述,证人李XX、朱XX、姚XX、朱XX、刘X、朱XX、罗XX、张XX、吴XX、雷XX、曾XX、刘XX、邓XX、于X、陶XX、王X、颜XX、刘XX、胡X、曾XX、姚XX、佘某证言,现场照片、评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积极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扰乱青少年科教基地经营,致使该基地生某经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属情节严重,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黄某系累犯,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辩解称,他只参与了一次在青少年科教基地倾倒某粪,对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称,他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提起公诉,他原来以为自己无罪,通过审理,他认识到自己是有罪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他保证以后再也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

辩护人胡某甲的辩护意见是,从主体身份上说,被告人黄某只是一般参与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主观上没有扰乱的故意,因此,应宣告被告人黄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以来,邵阳市X村民,在知道邵阳市青少年科教基地承包合同由三十年变为六十年之后,情绪激动,部分村民多次在杨仁生某开会讨论如何废除合同,其中朱永红、黄某等人以青少年科教基地老板谭XX与村里签订的土地租赁六十年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为由,建立采取堵某、堵某、倒某的手段来阻止合同的履行。会后,朱XX、黄某等人各出资一千元作为废除合同的经费。

2010年3月13日,朱XX、黄某等人购买了400元的鱼苗倒某青少年科教基地的鱼塘中,并对外声称他们购买了x元的鱼苗倒某基地的水塘中,借以阻止青少年科教基地的客人在鱼塘中垂钓。

2010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和他人以基地不准他们到水塘中喂鱼食为由参与了一次在青少年科教基地门口倾倒某粪的行为,影响了青少年科教基地的正常营业。

2010年4月30日开始至5月底,朱XX、黄某等部分村X村里老人和妇女堵某通行青少年科教基地的公路,并发给堵某人员补助,阻止游客到青少年科教基地游玩,在堵某的过程中,部分村民同基地工作人员发生某冲突,村民的堵某行为严重的影响了基地的正常营业。特别是2010年5月15日,朱XX、黄某等人,组织部分村民租来铲车,铲来黄某堵某青少年科教基地大门,致使基地无法营业。

经邵阳天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从2010年4月30日至6月8日,因阻碍经营,造成邵阳市青少年科教基地的经济损失共计x.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黄某参与在杨XX家开会讨论如何废除青少年科教基地与高桥村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其中,朱XX、黄某等人建议采取堵某、倒某的手段来阻止合同的履行,会后,黄某出资一千元作为废除合同的经费。同时,黄某参与了购买鱼苗倒某基地的水塘,倾倒某粪在基地的门口、组织村里老人堵某、租用铲车堵某等扰乱青少年科教基地正常经营的活动。

2、被害人谭XX的陈述,证明他作为邵阳市青少年科在地的负责人,于2001年11月9日与云水铺乡X村签订了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租用时间为30年。2006年10月18日,他又与该村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合同期限增长了30年,延长为60年。2010年3月以来,该村X村民以第二次土地租赁合同未通过村X组织人员制造矛盾,干扰基地的正常经营,他们采取向基地范围内倾倒某尿,在通入基地的公路上搭凉棚、摆放板凳,阻止车辆通行,特别是2010年5月15日,部分村民租来一台铲车,将数吨泥土倾倒某基地门口,完全阻断了基地与外界的联系,给他所经营管理的基地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

3、同案犯杨XX的供述,证明谭明华于2001年11月份租赁云水乡X村高家冲水库作为邵阳市青少年科技基地,合同期限30年。2010年3月份以后,高桥村X村民知道租赁合同已延长为60年,情绪激动,认为必须废除60年的合同。之后,部分村民多次在他家开会讨论如何废除合同,其中朱XX、黄某等人建议采取堵某、倒某的手段来阻止合同的履行。他则主张通过上访来解决。他没有参与阻车、倒某、推土。

4、同案犯李XX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以来,云水乡X村民,在知道青少年科教基地承包合同由30年变为60年之后,情绪激动,多次在杨仁生某开会讨论废除合同。其中,有人建议采取堵某、倒某、堵某的方式,阻止游客进入基地。之后,该村X村民采取堵某、倒某、堵某的方式,阻止游客进入青少年基地游玩,影响该基地正常经营的事实。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李XX、杨XX、朱XX、黄某、李XX等人在杨仁生某召开会议,研究废除青少年科教基地与村里签订的两个合同,李XX、杨XX坚持只废除60年的合同,朱XX、黄某等人主张废除两个合同。朱XX、黄某等人提出堵某基地的公路。朱XX、黄某、李XX等人每人凑了1000元,作为活动经费。他知道朱XX、黄某、李XX租车运了一车猪粪倒某基地门口。2010年5月15日,他看到一台铲车停在基地门口,且有一堆黄某封了基地的大门。

6、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30日,高桥村X村民在进出基地的路段阻拦游客进入基地,基地员工刘X前往劝阻。因言语不和,朱XX和刘X相互扭打,朱永珍将刘某打倒某地,后被其他人扯开。

7、证人姚XX的证言,证明她参与了阻止游客进入青少年科教基地游玩的活动好几次,总共领取了40元的补助。2010年5月15日,村里有人喊来铲车铲土,堵某基地通道。

8、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他参与到青少年科教基地闹事有两次,每次都是朱XX和黄某喊他去的。一次是2010年4月30日,他姐姐朱永珍和基地员工刘X争吵、扭打;第二次是2010年5月15日,他到基地的时候,看到铲车正在铲土,当时在场人员有朱XX、杨XX、黄某、李XX等,他参与了起哄、叫骂。

9、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30日,高桥村X村民在通往基地的道路拦车,不准游客进入基地游玩。她前往劝阻时,被陈XX的女儿打了一耳光,并将她打倒某地。之后,陈XX以及她儿子也上来踢她、踩她。从当天开始6月12日,高桥村X村民一直采取堵某的方式,不准游客进入基地游玩,致使基地无法正常运营。

10、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3日,朱XX、李XX、黄某等人购买鱼苗倒某青少年科教基地的水库中,以此为由阻止游客垂钓。2010年4月30日,他看到陈XX一家人在打刘X,后村里的罗XX和邓XX在劝架并将刘X扶起来。

11、证人罗XX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30日,他看到有几个女的在通往基地的公路上打刘某,他就去阻止她们打架的经过情况。

1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5日,高桥村一个姓李的打电话给他,租用他的铲车。后公安民警打电话给他把铲车开回来,他到场后看见有一堆土堆在青少年教育基地门口前面的村道上,于某马上开走了铲车。

13、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从2010年4月30日开始,高桥村X村民在进入青少年科教基地的道路堵某,阻止游客进入基地游玩。部分村民采取砸车、砸展览板画、倾倒某粪的方式,干扰该基地的正常生某经营活动。

14、证人雷XX的证言,证明从2010年2月份以来,高桥村X村民采取砸汽车玻璃、堵某、砸牌子、强行钓鱼不给钱、铲土堵某的方式,干扰青少年科教基地正常经营。

15、证人曾XX的证言,证明她于2010年4月30日前往青少年科教基地联系活动事项,高桥村X村民在通往基地的公路上堵某,不让车辆通行,也不让游客进入基地。

16、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她和同事于2010年5月4日前往青少年科教基地游玩,被一些老年人和妇女阻拦进入基地,后被迫取消到该基地游玩。

17、证人邓XX的证言,证明他公司物流部组织员工于2010年5月2日到基地游玩,因部分村民拦车、拉人阻止进入基地,后活动被迫取消。

18、证人于某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3月14日在青少年科教基地搞烧烤时,他车子的后挡风玻璃被一男子拿锅铲砸烂,后基地老板赔偿他2800元的损失。

19、证人陶XX的证言,证明她于2010年4月30日听说有人在青少年科教基地打架就走过去看情况,她看到村妇联主任和罗XX将刘X从地上扶起来,后听说刘X是陈XX一家人打的。之后,村X村民天天堵某拦车,不准游客进入基地玩耍。

20、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5日,他看到李XX等人指挥一台推土机,将一车黄某堆放在青少年教育基地的门口。同时,该村X村民从2010年以来,阻车堵某有几个月时间,阻止游客进入基地游玩。

21、证人颜XX的证言,证明从2010年4月30日至6月7日,该村X村民经常阻止外来人员到基地参观游玩。

22、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她于2010年5月8日与单位同事一行20多人准备到邵阳市青少年科教基地游玩,因当地村民将车子挡住,不准他们进去,后他们到别的地方游玩。

23、证人胡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高考前后的一天,她到邵阳市青少年科教基地联系参观学习,发现基地大门堆满泥土,车子无法进去,后被迫取消该参观计划。

24、证人曾XX的证言,证明他和单位同事十五、六人于2010年5月20日到青少年科教基地游玩,被当地农民阻止和威胁,被迫取消到基地游玩。

25、证人姚XX的证言,证明他和同事准备于2010年4月30日、5月10日、5月25日到基地游玩,被当地村民阻止,被迫取消游玩计划。

26、证人佘某证言,证明她组织单位工人60多人,于2010年5月30日来到青少年科教基地游玩,因当地村民到现场吵闹,被迫中途取消游玩活动。

27、租赁合同书,证明2001年11月9日,云水铺乡X村和谭XX签订了租赁高家冲水库的合同,租期30年。2006年10月18日,高桥村和谭XX又签订了租赁高家冲水库的合同,租期60年。

28、现场照片,证明高桥村X村民堵某以及用铲车铲土堆放在基地门口道路上的情况。

29、邵阳天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证明邵阳市X村少数人聚众闹事,阻碍该基地正常经营,从2010年4月30日至6月8日期间,共造成经济损失x.8元。

3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于1994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五天。

3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积极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扰乱邵阳市青少年科教基地的生某经营秩序,致使该基地生某经营无法进行,造成该基地严重经济损失,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积极参与策划扰乱科教基地正常经营的相关会议,参与出资、参与组织部分村民堵某、投放鱼苗、倾倒某粪,扰乱了该基地的正常生某经营秩序,造成该基地严重经济损失,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活动中系起主要作用的积极参加者,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系一般参加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某告人黄某经过开庭审理后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邓莉

人民陪审员戴炜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某、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某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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