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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蒲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蒲某,女。

被告邓某,男。

原告蒲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蒲某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刘其一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曾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开庭之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8月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婚姻登记。婚后原告生育一女(邓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不久,被告便显露出不良本性。在家不肯做家务,在外亦不务正业。且原、被告性格不合,总是为家庭琐事吵打不止。2001年,原告便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被告竟带异性入家居住,还将原告置放在家中的衣物焚烧。被告的种种恶习,使原告不堪忍受。现双方既无任何往来,也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不复存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共同财产木质房屋一幢各半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仅向本院提供芷江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88年8月在原垅坪乡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

被告邓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芷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经原告当庭举证,该证据来源、形某、内容均合法、真实、客观,应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8月双方在原垅坪乡人民政府履行婚姻登记,婚后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邓某,现已成年。共同生活中原告陈述:因双方性格不合以及被告的不良本性,引起原、被告夫妻生活不和谐,双方总是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不顾家庭,缺乏责任心,且与其他异性接触,引起原告反感,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双方不能正常生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011年7月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各半分割木质住房一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双方自愿履行婚姻登记。建立了婚姻家庭关系,且养育了一女,由此可见原、被告应具备较好婚姻基础,并形某较好婚后感情。现原告单方提出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本性不良,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蒲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蒲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凌

人民陪审员杨殿平

人民陪审员刘其一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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